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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建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卡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麗玉被 告 豐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蘭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間,承攬被告「屏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第十二標」之污水處理工程(工地位於屏東縣茄冬鄉),該工程已於92年5 月22日完工驗收合格,原告乃依約定出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92年5 月30日起至93年5 月29日止,並以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新臺幣1,056,377 元充作保固金;嗣保固期間已屆滿,原告保固責任已除,被告竟迄未將上開保固金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金等語。依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規定取得管轄權;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2 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1 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