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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高煌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為眾益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8 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260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明文甚詳,有限公司之清算,自得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由是觀之,有限公司除章程另有清算人人選之訂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外,原則上係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股東有死亡者,清算事務則由其繼承人行使之,須有無從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法院方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查眾益公司係有限公司,股東共有甲○○○、陳維金、莊國龍、林琴英、陳重禧等5 人,均有實際出資,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有關清算人之人選另為訂定,復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眾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全體股東為眾益公司之清算人。又眾益公司之股東莊國龍、林琴英、陳維金等3 人業已死亡,其中莊國龍、陳維金均有繼承人,亦經抗告人提出上開3 人除戶戶籍謄本與莊國龍、陳維金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抗告意旨雖以:股東林琴英乃一單獨生活戶,查無繼承人,足見眾益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等語,惟縱認抗告意旨所稱已故之股東林琴英並無繼承人乙節屬實,眾益公司之清算事務亦應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由眾益公司尚生存之股東甲○○○、陳重禧與已歿之股東陳維金、莊國龍之繼承人共同行之,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本件聲請尚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有間,無從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