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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乙○○

4樓相 對 人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5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吳水玉(原裁定誤繕為吳水生)原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11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約定94年3 月27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以如本院94年度拍字第511 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00,000 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於89年9 月6 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未料吳水玉自90年2 月26日起竟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292,255 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3 月26日將其對吳水玉之債權併附對抗告人之抵押權等相關權利讓與相對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業於同日完成讓與公告程序,且依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在案,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讓渡書、報紙公告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不知本件債權為何及債權讓與過程,原本是向泛亞商業銀行聯絡,為何變成相對人,因事件始末不清楚,故想了解一切內容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