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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甲○○(即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號14樓之??????????1號13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呈報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2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鑽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橋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6 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經監察人審查,提經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送法院。並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聲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經依前項程序查明資產總額為206,

325 元,負債為7,209,262 元,因此確定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乃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本院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因此,聲請人自應繼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該條第1 項各款職務,茲因業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將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等,於監察人審查完竣後,並經股東會承認後,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破字第3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72、11、19商字第46423 號函,及鑽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本負債表、清算後負債明細表、債務清償分配明細表,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分配款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等為證。

二、原審以鑽橋公司自87年度起至91年度止,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共計5,713,012 元,扣除鑽橋公司已繳納之14,905元,尚有5,698,107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迄未繳納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鑽橋公司負債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自認,鑽橋公司既有稅款未繳,則抗告人清算事務顯未終結,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其聲報完結自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 條第?項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始得聲請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

四、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呈報清算終結,固據提出鑽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本負債表、清算後負債明細表、債務清償分配明細表,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接受分配款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等為證。且抗告人清算期間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以鑽橋公司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破產宣告聲請後,抗告人始呈報清算完結,已有本院93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為憑,可認鑽橋公司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惟此並非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清算人仍須依公司法第84條、89條、90條規定完結清算,並依同法第331 條第1 項規定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始得聲請法院為清算終結之核備。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本負債表、清算後負債明細表、債務清償分配明細表未送經鑽橋公司監察人審查,與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所規定相違。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所提之收支表及損益表等表格,其形式尚難認為完備。原審駁回抗告人所呈報鑽橋公司清算終結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