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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丙○○

3樓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其固原係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力甲公司於原審與抗告人同為相對人,惟未就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審裁定就力甲公司部分業已確定)之法定代理人,惟力甲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9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第三人錢育誠,抗告人被解除職務,並離開力甲公司,是抗告人既未再參與力甲公司營運,系爭本票債務係力甲公司之債務,自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亦無力承擔,而應由力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錢育誠承受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經細繹如系爭本票,抗告人係以本人身分與力甲公司共同擔任發票人,並非以力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發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潘長生法官 鍾啟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 │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94年1月11日 │94年11月2日 │80,000,000 │ ││ │司、丙○○ │ │ │ │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