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丙○○
戊○○兼前2人共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
8 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2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再濫告、浪費國家資源,使法院成為信用卡討債中心,本案早已進入司法程序,92年11月3 日相對人蘆洲分行已扣除巨額保險金,如今為求詐領保險理賠金,違背商業道德,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行徑與盜匪無異,為此對原裁定提出抗告云云。相對人則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抗告人前開所述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