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一)字第35號原 告 復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甲○○○訴 訟 代 理 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大葉建材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復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型第一九六六○二號複合式地板之結構改良第二案」新型專利舉發案之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原告起訴所據之權利為「新型第一九六六○二號複合式地板之結構改良第二案」新型專利,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可稽,而被告已經就原告所有前述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23日(94)智專一(二)15044字第09421154000號函可參,而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以原告前述新型專利之存否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