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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監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戊○○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己○○為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王仁傑、王仁智王仁傑、王仁智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惟因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前聲請法院指定禁治產人戊○○之親屬甲○○、丙○○、李宜憲、乙○○、丁○○5人為親屬會議會員,茲親屬會議於94年9月18日召開一致通過由己○○擔任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爰請求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94年度家聲字75號裁定、親屬會議開會通知書、親屬會議會議記錄為證。

三、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前開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己○○為禁治產人戊○○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