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該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上開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