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3號抗?告 人 甲○○以上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本院94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 條定有明文。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依破產法第5 條之規定,此於破產和解之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破產和解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該駁回之裁定應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破產和解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抗告人並不因此即取得法律規定所無之抗告權利,併此敘明。
三、依破產法第5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邱育佩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