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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

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服務業至今已17年,承客戶喜愛及照顧,遂能維持服務迄今。但因聲請人不良的消費習慣、胡亂投資,又不懂得理債,為維持個人信用,不得不向銀行們借款週轉,期初每月都有按時償還,詎卡滾卡、利滾利的結果,造成利息壓力沈重,不少利息又滾入本金,致聲請人已積欠多家銀行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卡債,而無力償還,民國94年2 月各債權人紛紛催討,先生發現後憤而要求離婚,頓時失去原本和樂融融的家庭,原想就此了斷一生,經再三思考,恐懼或逃避是不可能讓負債消失,唯有坦然面對才有機會戰勝負債,重新開始,為求能有翻身機會,若各債權人能肯免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方式攤還,在屆滿退休年齡前當可還清,但因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表、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金額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裁定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為破產法上和解之聲請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聲請不合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應駁回之,破產法第7條 、第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之規定裁定准予和解,惟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94年9月2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人至遲於94年9月22日(94年9月12日寄存送達)已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依破產法規定宣告和解,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有資產為何,且未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不能給付監督輔助人之報酬,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無力償還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本院曾函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提「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即還款計劃書)」於15日內表示意見,經陽信、日盛、遠東、英商渣打、誠泰、安信、聯邦、國泰世華、臺北國際、台新國際等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並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各該銀行之書狀附卷可稽,併予敍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第10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