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經營生意,因年來同行競爭激烈,邁入薄利年代,聲請人亟思轉業,奈何轉投資失利,不得已向民間及銀行借款,詎利息負荷過重,不得不宣告歇業,無法再清償負債,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負債已達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惟聲請人現有37筆土地,公告現值約1560萬餘元,因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及設定負擔等因素,一時無法變現清償債務,是以目前聲請人財務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假以時日,不難全部獲償,爰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7 條規定,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金額、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請准許裁定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第7 條所規定之事項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人經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其和解之聲請,復為破產法第
8 條及第10條第 1項第4 款所明定。
三、查本院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後,認有傳喚聲請人到場說明各筆債務情形及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財產或債權存在之必要,乃通知聲請人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 時0分到院,屆期並應攜帶負欠各筆債務之相關資料、各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是否有其他財產、債權存在。該通知已已於94年12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向本院陳報命其補正或說明之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