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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甲○○間就返還無權佔有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 萬元」,嗣司法院並於91年1 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又按「對於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章第3 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

2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上訴人所得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對於本院第2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枚君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