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麗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日順興公司」)於民國92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承攬草約書,承攬捷運蘆洲線CL801 標反循環基樁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354,750 元。依承攬合約之內容,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僅負責施工,至於施工場地之維護及排除地下舊基礎管線等施工障礙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施作後,嗣於92年7 月6 日鑽掘時發現現場已因業主先施作「地改注漿」形成堅硬地質致鑽掘困難,當日10時迄17時完工無法順利施工,其間發生鉆管縲絲斷裂,起管時鉆頭卡住等情事,根本無進度可言,次日即7 月7 日10時50分繼續挖掘,又因地下注漿障礙物致鉆機水缸縲絲損壞鉆頭掉落。樁號PS66地區之地改注漿約地面下14米深,經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克服施工困難,迄92年7 月7 日下午14時10分才能順利施工,其間歷時逾一日之久,日順興公司遭遇此施工障礙時即告知被上訴人現場主辦工程師,並依其指示繼續施作,是被上訴人既將其依約應負責排除之工作指示日順興公司完成,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又縱認地改注漿並非地下舊基礎,而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非屬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依事變更原則應支付此費用。
(二)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因遭遇地改注漿問題所生之增耗費用如下:
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依預定工作計劃平均每支基樁施作之時間約為4 小時,然系爭樁號PS66號基樁卻因遭遇地改注漿問題而拖延28小時始施作完成,是日順興公司之人員及機具滯留工地之損耗即構成費用之增加,其項目如下:
1、吊車一日租金為6,000 元(月租16萬,一日即約6,000 元,自年7 月6 日迄92年7 月7 日共滯留二日(加上加班時間)。
2、挖土機一日租金為2,000 元。
3、鉆機部分:系爭鉆機係向根德公司承租,租金每月18萬元即每日6,00
0 元,二日合計損失12,000元。
4、發電機一日租金為1,500元。
5、舖路板共9片,租金為1,064元。
6、鉆掘工資部分:本案報價單對無法尋得,但在兩造另件工地之報單即為每
3 人每小時為900 元,即每人每小時300 元,上訴人以28
0 元計算,仍屬較低,並無不合,滯延施工時數為24小時,共40,320元。
7、工程員薪資:每日2,000元,2日共4,000元。
8、燃油部分:6 月6 日、12日各進10桶,每桶3,000 元,是平均每日耗油1.5 桶,2 日共耗3 桶以每桶2,800 元計算。
9、圓型水缸及鎢鋼齒部分: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共計花費11,240元。
(三)上開衍生之增耗費用,經日興順公司去函向其釋明原委,並請求支付費用共104,181 元後,迄未解決,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為解決債務將前開增耗費用債權104,181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此事由,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一般工程上之慣例,倘若於施作時有超乎約定範圍之情況,承攬人即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應即刻邀集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研判解決並鑑別其約定承攬範圍。然此,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期間並未提出有任何如上述之反應。被上訴人亦多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日順興公司應提出具體之憑證與數據,俾利被上訴人代為向業主請求辦理補償給付事宜,惟其迄未有提出任何憑證交予被上訴人,卻逕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司。
(二)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92年6 月6 日開工以來,與被上訴人間均按約定履行契約上之規定,工程施工為期32天,亦即於92年7 月7 日本工程全部完成(共有71支;合計總長度為3,065.5 公尺),其鑽掘進度(平均每支約耗時4 小時47分鐘;每小時約完成8 至9.5 公尺)相當順遂,且於預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卻於92年7 月9 日分別接獲上訴人兩封書函,要求額外給付因中間柱編號PS66施作時遇地下舊基礎所增耗之費用,然依據工地日報表並未記載重大施工上延誤或增耗工時等情節,就施作中間柱編號PS66時之工地日報表(92年7 月7 日)所載項顯示:「工作紀要」第2 點載稱:「... 與甲方借H鋼,以吊車施作方式沖擊地下障礙處,... 」之內容,判斷此等狀況絕非上訴人所稱係:「遭遇地下舊基礎」。
(三)被上訴人與日順興公司辦理議價及簽訂草約階段,並未提供任何鑽採資料。反之,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係一富有豐富經驗之專業廠商,尤其對大臺北地區之各類地質狀況更是瞭如指掌。故此,被上訴人僅就一般工程上之應注意之事項及各自應負責之事別作原則性約定並簽立草約,兩造約定其工程內容以「報價單」所載為準。
(四)本工程整體歷時32天工期施工過程之中,其「工地日報表」所登載內容顯示;其每支樁鑽掘之速率快者有耗時1.5小時,而慢者有18小時或是21小時不等,整體工程平均施工速率為每支約耗時4 小時47分鐘;每小時約完成8-9.5公尺,係屬正常之平均速率。然而系爭編號PS66中間柱施鑽時間為21小時,雖較些許耗時,但若與較耗時之施鑽樁號比較下,並無顯著之差異性,應為正常施工管理值範圍及速率,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亦充分配合日順興公司,日順與公司並無額外損失。縱使發生額外之損失但上訴人抑或日順興公司係於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92年7 月9 日自行編撰之增耗工時費用請款單請款,然未有隨函檢附任何憑據供審酌比對,被上訴人仍先以口頭及電話聯繫方式,向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要求檢附相關支付憑證,俾利被上訴人審酌核算之需,藉此若確認屬實應可向被上訴人之業主(清水太平洋聯合承攬)請求追加額外負擔之費用。惟此之後,日順興公司並未如被上訴人之要求,足見日順興公司係因自身管理不當、工程浪費等情事,而藉故加價,以達彌補損失之心態。
(五)就整體工程觀之,並無不可預見之情事,且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又富有經驗豐之專業廠商,對於專業領域上之判斷難認有不可預見之情事,因而衍生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此與前揭約定之精神不符,再則,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但綜觀系爭事件上訴人自認中間柱編號PS66於鑽時其所遇之「地改注漿」應類推為地下舊基礎,縱然如上訴人所言,其所耗用時間比例也相當之低(僅佔4.7%之時間;再若與以全部施鑽總支數71支比例也僅佔1.41%), 係屬可預見之風險範圍之內,可謂為合理預見之風險管理值,然亦無有顯失公平之處,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 月24日與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簽立工程承攬草約書,將捷運蘆洲線CL801 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交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承攬,總價3,354,750 元。依承攬合約之約定,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負責施工,施工場地之維護及排除地下舊基礎管線等施工障礙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嗣於92年7 月6 日訴外人日順興公司鑽掘時發現現場已因業主先施作「地改注漿」形成堅硬地質致鑽掘困難,當日10時迄17時完全無法順利施工,迄92年7 月7 日下午14時10分順利施工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草約暨報價單影本1 件、日順興公司92年7 月7 日(92)日管字第92070701號函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7 至10頁),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所遇地改注漿,並非地下舊基礎,其無排除之義務,且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亦未將此情形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181 元云云。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所遇「地改注漿」致鑽掘困難之情形有無排除之義務?上訴人所主張之增耗費用104,181 元是否為承攬報酬之性質?若否,是否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茲分別論述如次。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過程因遭遇地改注漿致鑽掘困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地改注漿」之施工障礙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將捷運蘆洲線CL801 標反環基樁工程交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承攬,依雙方之約定,報酬係以鑽掘之深度計價,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完成1 公尺之深度,被上訴人即應給付1,000 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地下舊基礎與管線排除,而日順興公司負責「施工機械與人員,套管打拔,鑽孔,中間柱吊放定位,灌漿完成,安全衛生,超音波檢測」工作等情,有工程承攬草約書暨報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 、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雙方雖約定「地下舊基礎與管線之排除」為被上訴人負責之事項,但未就「地下舊基礎」之範圍詳為約定。徵諸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以鑽掘之深度計價,不包括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排除施工障礙所需費用,而「樁位及中間柱定位測量放樣」亦為被上訴人負責之項目之一,準此以解,施工地點之地盤狀況,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確認,如造成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時之障礙,被上訴人亦應加以排除,以利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從事基樁工程。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⑴須有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查「地改注漿」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中所謂「地下舊基礎」之範圍乙節,雖經台北巿政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覆原審:「地改注漿」通常用於軟弱地盤改良、強化基礎支持力、鋼鈑樁或連續壁接縫止水、水庫止漏水、埋設物保護及打設排樁止水等。「地下基礎」,就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應係指混凝土或拋石結構物之類,因此,「地改注漿」恐難認為「地下舊基礎」等情,有該處94年3 月9 日北巿中土四字第09460077700 號函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4頁)。然系爭工程施以「改地注漿」係因潛盾機挖掘隧道時安定周遭土壤及保護四週建物基地之用,以改良軟弱之地盤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台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助理規劃師證述明確(9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不知系爭工地曾施作「地改注槳」之工程,亦未告知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 頁),且觀諸卷附(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0頁)92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地日報表,其「工作紀要」欄記載:「1.PS-66 1000開始挖掘至1700中間因之前注漿導致挖掘困難,鉆管縲絲斷裂乙次。2.... 有障礙物,致起管時鉆頭卡住2000鉆機移開以吊車起管,鉆頭重新燒焊。3.7/7 0650繼續挖掘1100至
9 米處因障礙物關係,導致鉆機水缸縲絲整片損壞,鉆頭掉落。... 」、「1.PS66自0650續鉆掘,於1100鉆深9 米處因障礙物(地改注漿)關係導致掘機水缸撕裂,鉆管滑落樁底,打撈處理。2.PM1330與甲方借H鋼,以吊車施作方式,沖擊地下障礙,至1530止。3.PS66重行就機,於1410續鉆掘」;「協調事項」欄則載有:「1.請業主指示PS66樁之地下注漿改良施工概況。... 」;「業主指示」欄記載:「1.PS66之改良注漿約地面以下14深之長度」,而該工地日報表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辦工程師簽名確認,足見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係於施工時,始知系爭工地之地盤曾施以「地改注漿」工程。準此,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僅約定地下舊基礎之排除由被上訴人負責,對於「地改注漿」之障礙物,並未明文約定由何人負責排除,惟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立約時並未預料系爭工地有「地改注漿」之施工結果存在,況施工地點之地盤狀況,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確認,如造成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時之障礙,被上訴人亦應加以排除,以利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從事基樁工程,業如前述,準此以解,系爭工地有「地改注漿」之施工結果存在,亦非可歸責於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另參諸證人宋兆明證稱:「這個這是我們當時約定的障礙物,當時我們承包的時候只知道這個地層是土沙層,如果當時有告訴我說這個地層有注漿,我估價的時候會多考量進去。」等語明確(原審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0 頁),足認訴外人日順興以系爭土地為土沙層,如存在地下舊基礎時,應採取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人員之配置為立約時之考量因素,而未慮及施工時遇「地改注漿」時,應採用何種施工方法,故而,「地改注漿」乙項對於系爭工程契約而言,自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辯稱:「地改注漿」係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中可預見之風險範圍云云,要無足採。
(三)觀諸卷附(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0頁)92年
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地日報表,其「工作紀要」欄記載:「1.PS-66 1000開始挖掘至1700中間因之前注漿導致挖掘困難,鉆管縲絲斷裂乙次。2.... 有障礙物,致起管時鉆頭卡住2000鉆機移開以吊車起管,鉆頭重新燒焊。3.7/7 0650繼續挖掘1100至9 米處因障礙物關係,導致鉆機水缸縲絲整片損壞,鉆頭掉落。... 」、「1.PS66自0650續鉆掘,於1100鉆深9 米處因障礙物(地改注漿)關係導致掘機水缸撕裂,鉆管滑落樁底,打撈處理。2.PM1330與甲方借H鋼,以吊車施作方式,沖擊地下障礙,至1530止。3.PS66重行就機,於1410續鉆掘」;「協調事項」欄則載有:「1.請業主指示PS66樁之地下注漿改良施工概況。
... 」;「業主指示」欄記載:「1.PS66之改良注漿約地面以下14深之長度」,而該工地日報表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辦工程師簽名確認。另參諸證人宋兆明即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任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之專案經理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我們鑽孔的時候遇到他們水泥漿已經硬化,結果機器故障,鑽頭斷掉,管的螺絲也壞掉... 當時我有先向他們的工地主任鄭主任反應(法代的弟弟),以及他們的經理曹經理,也有跟被告本人反應過... 」、「有辦現場會勘,他弟弟有簽名在上面,就是主辦工程師。七月七日晚上十一點才完成這部分的工作,我們在當天日間就己經發文了,而且也有告訴他弟弟,他們叫我們先作,工程不能停,叫我先克服,所以我們反應之後就馬上發文告訴他損害的存在。」、「當時我們有反應,是他弟弟叫我們繼續做,... 因為當時我們跟他預估做一支中間樁只要四小時,結果這支中間樁做了二十八小時,而且還損壞一堆機具...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丙○○即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之工地主任證述:「(法官問: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發生施作困難或造成機具損壞的情事?)工程施作九成多的時候發生,因為地底下有水泥等障礙物,所以施工速度變慢。... 。我當時就向被上訴人麗生工程有限公司監工反應。他當時要我們如何處理,我已經忘掉了。但我知道是我們公司是將機器拉起再重新製作。我有向宋兆明反應,但忘記他的指示為何。」等語(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相符,足見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工遇「地改注漿」而致鑽掘困難時,業已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地改注漿」之深度,並出借H型鋼予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以沖擊方式排除此一施工障礙。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並未等待被上訴人轉知業主會勘現場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施作過程中,遇其立約時未預見而應由被上訴人排除之「地改注漿」障礙物,業如前述,此一施工障礙,雖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排除,惟此一施工上之障礙乃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所未預見,而參諸證人宋兆明證稱:「這個工地的地層是由被告提供的。因為注漿造成施工費用的增加應該有被告來負擔,因為當時估價是依照正常地質來估價。」、「這個這是我們當時約定的障礙物,當時我們承包的時候只知道這個地層是土沙層,如果當時有告訴我說這個地層有注漿,我估價的時候會多考量進去。」等語(原審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9、1 00頁),足見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於立約時未將排除此障礙之施工費用列為承攬報酬之計算範圍,職是之故,自訴外人日順興公司遇施工障礙時起至恢復正常施工間所增加之費用,依衡平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綜上,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2年7 月6 日因發生現場先施作高壓灌漿致施工困難,衍生增耗費用104,18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7 月9 日(92)日管字第92070901號函暨請款單影本各1 件、收據影本7 紙、工程估驗單影本1 紙、機具使用維修日誌影本1 紙、工程估驗單影本1 紙、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影本1 紙、S-500 鉆機出租請款單1 紙、現場照片影本5 紙、捷運新莊線CK-570B標返循還基樁機具需求表影本1 紙、報價單影本2 紙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9至59、64至69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增耗費用,係其自行編撰云云。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依預定工作計劃平均每支基樁施作之時間約為4 小時,然系爭樁號PS66號基樁卻因遭遇地改注漿問題而拖延28小時始施作完成之事實,雖據提出92年7 月6 日、同年月7 日工地日報表影本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0頁),然觀諸卷附(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49、50 頁)92 年7 月6日、同年月7 日工地日報表,其「工作紀要」欄記載:「
1.PS-66 1000開始挖掘至1700中間因之前注漿導致挖掘困難,鉆管縲絲斷裂乙次。2.... 有障礙物,致起管時鉆頭卡住2000鉆機移開以吊車起管,鉆頭重新燒焊。3.7/7 0650繼續挖掘1100至9 米處因障礙物關係,導致鉆機水缸縲絲整片損壞,鉆頭掉落。... 」、「1.PS66自0650續鉆掘,於1100鉆深9 米處因障礙物(地改注漿)關係導致掘機水缸撕裂,鉆管滑落樁底,打撈處理。2.PM1330與甲方借H鋼,以吊車施作方式,沖擊地下障礙,至1530止。3.PS66重行就機,於1410續鉆掘」,自無法推知「地改注漿」之障礙致生鑽掘困難之情形,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上午
10 時 以後之何一時間,僅可推認該障礙於92年7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排除,自此之後,施工所需之人力、器材,依約係由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負責,其費用已包含在承攬報酬之內。再者,訴外人日順興公司施作PS -66樁時,因「地改注漿」致生耗用時間之比例為4.74% ,以系爭工程總施工時間為340 小時又45分鐘計算,僅耗用17小時(340.75×4.74%=16.15155,小數點以下進位),有捷運蘆洲線CL700A區段(之CL801 標)反循環基樁工法植入中間柱工程鑽掘時起迄統計及遭遇狀況一覽表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是以,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僅得就排除障礙之17小時所增加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就吊車、挖土機、鉆機、發電機、舖路板之租金;燃油花費;工程員薪資按2 日計算,而鉆掘工資按1 日計算,實有違誤,應以耗用時間17小時計算之。
(二)茲就上訴人增加之損耗費用項目審理論究如下:
1、吊車、挖土機、發電機之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吊車1 日租金為6,000 元(月租16萬,一日即約6,000 元);挖土機1 日租金為2,000 元;又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租用發電機一日之租金為1,5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 紙、工程估驗單影本1 紙、外租發電機機具使用及維修日誌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丙○○證述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合理等語明確(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吊車租金4,250元(6,000 ×17/24= 4,250);挖土機租金1,417 元(2,
000 ×17/24=1,416. 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發電機租金1,063 元(1500×17 /24=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鉆機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順興公司使用系爭鉆機係向訴外人根德公司承租,租金每月18萬元即每日6,000 元等語,有S-
500 鉆機出租請款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復經證人丙○○證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合理等語(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鉆機租金4,250 元(6, 000×17/24=4,250)。
3、舖路板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舖路板共19片,租金為1,064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1 紙、照片影本5 紙為證(本院卷第
56、65、66頁),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舖路板租金377 元(1,064×17/48=376.83,元以下四捨五入)。
4、鉆掘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鉆掘工資係每人每小時300 元,僅以280 元計算之,又滯延施工時數為24小時,共40,3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68頁),復經證人丙○○證稱上訴人主張之工資為合理等語(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6 頁),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鉆掘工資28,560元(40,320×
17 /24=28,560)。
5、工程員薪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工程員每日薪資2,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75 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工程員薪資1,417 元(2,000 ×17/24=1,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6、燃油部分:上訴人主張92年6 月6 日、12日各進10桶,每桶3,000 元,是平均每日耗油1.5 桶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6 紙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而該收據為真正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
5 頁),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燃油費用3,188 元(3,000 ×1.5 ×17/24=3,1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7、圓型水缸及鎢鋼齒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地下注漿障礙物致鉆機水缸縲絲損壞鉆頭掉落,經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共計花費11,2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捷運新莊線CK-570B 標返循還基樁機具需求表影本1 紙、報價單影本1 紙、照片10幀為證(本院卷第67、68、193 至197 頁),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明確(94年11月23日、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6 、218 、219 頁),自堪信為真正。故而,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得請求修繕費用11,240元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增耗費用,係其自行編撰云云,應不可採。綜上所陳,系爭合約成立後,系爭工地有「地改注漿」之障礙存在,致因排除而增加費用支出,並非訂約當時所能預見者,對訴外人日順興公司而言,顯失公平,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之原則適用,既如前述,上訴人得主張系爭合約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為55,762 元(4,250+1,417+1,063+4,250+377+28,560+1,417+3,188+11,240=55,762)。
六、按債權讓與契約,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讓與人)與相對人(受讓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相對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上開衍生之增耗費用,經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去函向被上訴人釋明原委,並請求支付費用共104,181 元後,迄未解決,訴外人日順興公司為解決債務,將前開增耗費用債權104,181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此事由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7 月9 日(92)日管字第92070901號函影本1 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件、桃園一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故訴外人日順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及其遲延利息請求權,已因前述債權讓與而移轉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55,762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