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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

,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嗣上訴人以該卡磁條無法讀取為由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補發相同卡號之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被上訴人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帳款,上訴人則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付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應自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並加計及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

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詎上訴人自92年12月6 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持卡消費19筆,金額合計190,018 元(下稱系爭消費帳款),屆期並未清償,經催不理。為此,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0,018 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等情。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說明「…偽卡詐欺案件中,以側錄方式盜取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之手法,再轉錄成偽卡盜刷之比例最為普遍……另查信用卡磁條含蓋一、二軌內碼資料,而持卡人英文姓名則放置於第一軌資料中,然本中心在協助警方偵辦之偽造信用卡案件發現,偽卡集團通常僅利用盜錄之信用卡磁條第二軌資料,故截至目前,經檢視偽卡版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之情形。」準此,若持卡人持偽卡進行交易,其刷卡產生之簽帳單上顯示英文凸字之可能性,可謂微乎其微。換言之,只要簽單上顯示之英文名字與持卡人所有之卡片上英文凸字相同,即可謂為真卡交易。本件系爭若干消費簽單上確有顯示持卡人之英文名字,且該英文名字與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卡片上英文凸字確屬相同,是以,本件系爭消費均應屬真卡消費無誤。

②、又本件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為「Eric」,雖與其承認消費之簽單及上訴人寄回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卡片上簽名「啟聖」並不相符合,惟依上訴人系爭卡號申請資料,上訴人業於92年11月中旬向被上訴人就原卡號申請補發新卡乙張,被上訴人亦已於11月18日以限掛之方式(掛號號碼為025570)郵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地址(台北市○○區○○路1 段319 號2 樓,誠泰銀行),此有「內湖郵局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稽。而上訴人並未將舊卡寄回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可持有2 張卡號相同之信用卡予以刷卡使用。易言之,本件系爭消費簽單上簽名(Eric)與其承認消費之簽單上簽名 (啟聖)不 相符合之可能性亦屬有之,並不能遽以為係偽卡消費。上訴人所稱係偽卡交易云云,應不足採。

③、上訴人曾於民國92年12月7 日至燦坤3C中港店刷卡消費購物,又本件購物優惠須先行申請會員卡方得行使,據該店表示,欲申辦會員卡者,需先由店員核對身份證件無誤、確認會員申請書之資料與申請者之身份具同一性後,方能給予該項優惠。依該紙會員申請書所示,其上之被告資料均與上訴人身分證上資料完全相符,又據上訴人所稱,其身份證件及系爭信用卡均未有遺失之紀錄,設若上訴人未親自前往該店消費並提出其身份證件以供核對,則該會員申請書上資料何以均與上訴人身份資料相符?從而,上訴人於前開日期親自刷卡消費之事實應屬真實。

④、上訴人答辯狀所言,「... 上訴人早於數年前即為燦坤之會員... 縱使上訴人忘記帶卡,只要告知其相關資料,即可進行消費,無須再予重辦。」惟查,任何公司之會員卡均有使用期限,燦坤之會員卡亦不例外,復以該公司並不限制會員繳交會員費後申辦新會員卡,本案系爭於燦坤之消費自應有重辦會員卡以獲取辦卡禮之可能。次查,申辦燦坤會員卡者須提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試問,若非本人親自消費,抑或上訴人在場並容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卡號之信用卡,則該會員卡之申請及該次消費並不可能如此順利。蓋縱本案係偽卡消費,衡諸一般常理,偽卡集團並無法同時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偽卡,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之發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事實。

⑤、上訴人陳稱其「不良於行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根本無至桃園消費之可能... 上訴人居住於台北,平日工作及活動範圍皆為大台北地區... 不可能至該處消費... 該等消費品項,有珠寶、美髮材料及百貨公司消費,此與上訴人平日消費態樣不符。」等語,均係為己卸責之詞。蓋上訴人縱為肢體障礙人士,惟仍得以自板橋住所至內湖之任職公司上班,何以不能至等同距離之桃園消費?況上開所述珠寶及美髮材料之消費,並非上訴人否認之消費。質言之,上訴人既為男性,平日消費多為日常補消品或電器用品,惟該等珠寶及美髮消費並非上訴人否認,明顯與其平日消費態樣不符,由此顯見應係上訴人容許其家人或朋友持有該系爭卡號之信用卡前往消費該等女性用品所為。

⑥、按信用卡優勢風險承擔理論,係指信用卡被第三人冒用之風險,應由最容易防止風險發生(亦即能支付最少成本)之人承擔,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益而言。上訴人就本案系爭卡號之信用卡並無向被上訴人掛失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換言之,該系爭卡號之信用卡自始至終均為上訴人所支配,復以本件係真卡交易,則該等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負清償之責。

㈢為此,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18 元及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原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惟因磁

條毀損無法刷卡,經被上訴人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兩者卡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於申請補發時,已依原告客服人員之指示將原卡剪斷丟棄,且依各發卡銀行實務作業程序,持卡人申請補發信用卡時,於新卡開卡後,原卡即時失效,並無新舊卡得同時併存使用之可能。而前揭補發之新卡,業經上訴人於其背面簽名欄上簽署「啟聖」字樣,且始終為其所保管,並未遭竊或遺失。系爭消費帳款之簽帳單上卡號均係補發之新卡卡號,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之姓名則係「Eric」,與上訴人於該卡背面所簽及歷年來之簽名「啟聖」式樣不符。且消費地點多在桃園及台中,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因身體殘障,行走不便,平日工作及活動範圍皆為大台北地區,系爭消費帳款有部分消費時間係在平日上班時間,上訴人當時人在台北工作,自無可能至該地消費。又上訴人為男性,平日採購多為日常用品或3C電器用品,然系爭消費帳款之消費品項多為珠寶及美髮材料,與被告平日消費態樣不符,顯係他人持偽卡盜刷,非上訴人刷卡消費,自無須負擔前開款項。

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高雄地方法院之說明,係

該中心於91年就前開法院個案函詢事項所為之答覆,因偽卡製作多以側錄方式盜取信用卡詞調內碼資料,再轉錄成偽卡盜刷,通常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驗證值等,不包括中文姓名等資料,截至目前為止,偽卡版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鮮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因此就人工拓印係採樣卡片上凸起之字樣,可判讀是否為真卡,而就機器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其係就原側錄資料為偽造,若店家未詳細對照列印資料與卡片製作之資料是否相符,即易遭偽卡消費。本件系爭消費帳款之簽帳單,則均為機器列印,而無人工拓印者,是前開函覆與本件並無關連,亦難依系爭簽帳單斷言是否為真卡消費。

㈢被上訴人雖以桃園燦坤3C會員申請書記載上訴人於92年12

月7日申請加入會員,作為上訴人當日於該店消費之佐證,然上訴人於數年前即為燦坤之會員,因該會員資料均輸入電腦並有連線,縱上訴人未帶卡,僅須告知相關資料即可消費,無須重新申請會員資格。而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式樣與上訴人簽名式樣不同,所留之地址及行動電話亦非正確,加上上訴人不良於行,並無至桃園消費之可能,顯係遭人冒用,且冒用者不僅側錄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更知悉被告生日及身份證字號,可合理懷疑有不肖人員與偽卡集團掛勾,將客戶資料一併洩漏與該集團以利詐騙。

㈣信用卡使用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

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對之付款,自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特約商店就簽名之真正,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觀諸上訴人消費歷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式樣均為「啟聖」,而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不僅內容不符,且中英文有異,以肉眼即可明顯辨別,惟特約商店人員竟未盡核對義務,又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特約商店於接受簽帳交易時,不得以其業已取得授權號碼即據以解免其所應負之辨識信用卡真偽之義務。且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特約商店接受簽帳時,未發現消費者之簽名與信用卡既有之簽名不符,自難令持卡人負擔此風險。

㈤又依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即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

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按信用卡在掛失前被冒用之風險,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或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故意過失所生之損失,發卡機構顯然較持卡人更有能力避免。倘系爭消費為偽卡消費,基於履行輔助人及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理論,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若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卡消費,則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式樣不符,自與雙方委任指示項目不符,上訴人亦無庸負責。

㈥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於94年4 月12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簽帳單19張中有11張載有被告英文姓名「BO CHI SHENG」,而該英文姓名既係置於信用卡磁條第1 軌,而非偽卡集團所盜錄的第2軌資料中,足見系爭19張簽帳單均係真卡消費,㈡被上訴人補發之新發背面簽名欄於寄達上訴人時係空白,且嗣後僅見有於持卡人簽名欄簽署「Eric」之簽帳單,未見有何簽署「啟聖」之簽帳單,足認上訴人於收受該卡後,係於背面簽名欄簽署「Eric」等詞為其論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被上訴人發

給VISA卡1 張(以下簡稱舊卡),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中旬以舊卡磁條毀損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新卡(以下簡稱新卡),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卡1 張予上訴人(詳原審卷證6), 而上訴人並未將舊卡寄還被上訴人。

㈡新卡與舊卡之卡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訴人於原審

爭執兩者卡號不同,然於95年2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狀自認兩者相同)。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均

係簽署「Eric」字樣,而其中編號2-8 、15、17-19 之簽帳單上並出現機器印出之「BO CHI SHENG」英文字樣。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舊卡並未毀損,其上之簽名為中文之「啟聖」字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補寄新卡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則有2 張信用卡,新卡簽名為英文之「Eric」字樣,附表編號1-19之交易即係憑新卡簽帳所為之交易,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㈠新卡固與舊卡之卡號相同,因舊卡之磁條已磨損無法使用而剪斷丟棄,新卡則始終由上訴人保管,無交予他人使用,則系爭19筆交易係非真卡交易,㈡又新卡開卡後舊卡即無法使用,業經上訴人向他家銀行詢問屬實,則上訴人既已將新卡開卡,茍新卡上簽名欄之簽名係英文「Eric」字樣,則簽名為中文「啟聖」字樣之舊卡即無法使用,而上訴人於92年11月23日即持簽名為「啟聖」字樣之信用卡交易,顯見附於原審卷宗簽名欄為中文「啟聖」字樣之信用卡,確屬新卡,系爭19筆交易簽名字樣既為英文「Er ic 」字樣,應屬偽卡交易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新卡上簽名欄之簽名是否為英文「Eric」,上訴人寄還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附於原審卷第115 頁)係新卡或舊卡。

六、按信用卡如因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或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或毀損不堪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或援用原卡號換發新卡片供甲方(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詳原審卷第51頁)。復按上訴人主張舊卡因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情形或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或毀損不堪使用時,持卡人取得新卡並辦理開卡手續後,舊卡即自動失效(詳原審卷第166 頁),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交易常情相符,則銀行於新卡開卡後讓舊卡繼續有效,自應就持卡人於新卡開卡後繼續持有舊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11月間取得新卡開卡後,即於新卡上簽

上中文「啟聖」字樣,並於92年11月23前往全國加油站消費之事實,有簽帳單1 件附於原審卷足憑。茍上訴人於92年11月23日之前已經辦妥新卡辦理開卡手續,則簽有中文「啟聖」字樣之舊卡即會自動失效,92年11年11月23日之簽帳消費即可認定係新卡交易。否則,上訴人未於92年11月23日至全國加油站消費前辦妥新卡開卡手續,則當日之交易顯係係舊卡交易,上訴人抗辯其舊卡因磁條毀損無法使用,亦未於新卡上簽名欄上簽「Eric」之英文姓名等情,即屬不實,而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舊卡磁條未毀損,及上訴人係於新卡之簽名欄上簽「Er ic 」英文姓名之主張,係屬真實。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完成新卡開卡手續,僅被上訴人銀行保有相關事證,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11月23日前未辦理新卡開卡手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2年11月23日消費前未辦理新卡開卡手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上訴人92年11月23日之簽帳消費係舊卡交易,自堪信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11月23日時新卡消費等情為真實。則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即英文「Eric」)既與新卡上之簽名(即中文「啟聖」)不同,即難認上訴人應就系爭19筆消費簽帳款負清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目前國內所查獲之偽卡詐欺案件,偽卡係

以側錄機或側錄晶片方式盜取信用卡真卡之磁條內碼資料,再轉錄成偽卡之比例最為普遍,而通常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卡之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驗證值等,並不包括持卡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因信用卡磁條內含蓋1 、2 軌內碼資料,持卡人英文姓名放置於第1 軌資料中,偽卡集團通常僅利用盜錄之信用卡磁條第2 軌資料,故截至目前檢視偽卡版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高雄地方法院之說明可證,則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中之11筆既出現「BO CHI SHENG」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字樣,顯見均為真卡交易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說明係謂檢視偽卡板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及卡面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人資料雷同,比對之標的乃偽卡與真卡。至於簽帳單上用機器列印出持卡人之英文姓名,是否即係真卡交易,上開函文並未述詳,已難憑上開函之說明遽認系爭19筆交易係真卡交易。況系爭19筆交易中11筆簽帳單其所列印之「BO CHI SHENG」字樣,與真卡正面持卡人之英文姓名凸字完全相同,偽卡集團不必盜錄信用卡磁條第1 、

2 軌之任何資料,光憑肉眼觀察真卡或取得真卡交易之簽帳單即可獲此資料。苟簽帳單上出現與真卡正面凸字英文姓名相同之文字即可認定係屬真卡交易,則持卡人之權益將無法獲得確保。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7 日至燦坤

3C中港店刷卡消費,又本件購物優惠須先行申請會員卡方得行使,據該店表示欲辦理會員卡者,需先由店員核對身分證件無誤,確認會員申請資料與申請者之身分具同一性後,方能給予該項優惠,依該紙會員申請書所示,其上之上訴人資料與身分證上之資料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親自至燦坤3C中港店刷卡消費云云,並提出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詳原審卷原證9)1件為證。惟查上訴人否認上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上之資料為其所填寫,且本院經以肉眼比對上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與系爭白金(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兩者並非相同,無法認定係同一人所為,而被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上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確係上訴人所填寫,自難認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日至燦坤3C中港店消費。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92年12月7 日人工授權照會時,特約商

店所報之卡號、卡片有效期限及CVV 值--968 (即卡片背面未3 碼)皆與持卡人保所管之卡片上之數值相同,按CVV 值只紀錄於真正卡片之背面,一般偽卡集團依側錄磁條方法製造偽卡,其既未見過真卡,根本無從得知CVV 值為何,自堪認系爭19筆交易確係真卡交易云云。惟查目前線上交易或傳真訂購都會要求持卡人提供信用卡號與檢查碼,也因此這樣的數字可能同時存於多個資料庫中,造成CVV 檢查碼用來作為驗證的功效有限,則被上訴人僅以92年12月7 日人工授權照會時CVV 檢查碼與真卡相同,即係該次交易係上訴人持新卡交易,自屬不足採信。

㈤末按「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

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否認系爭19筆消費簽帳款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①持卡人有消費行為,②簽帳單上簽名之真正,③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經上訴人簽上「Eric」英文姓名之新卡存在,本院自無從送鑑定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上有「Eric」英文姓名之新卡上簽名是否相同,亦無從判斷特約商店就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已盡核對責任,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信用卡帳款。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 日提出附於原審卷第

115 頁之信用卡與系爭19筆消費之簽帳單,聲請原審送鑑定是否係真卡交易,惟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苟係持附於原審卷第115 頁之信用卡交易,因兩者之簽名分別為中、英文,顯非屬相同,不能認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任,除非被上訴人能進一步證明:①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②系爭19筆消費簽帳單上之英文簽名係上訴人所為,否則,縱係持新卡交易亦不能遽予認定上訴人應負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19筆消費簽帳款是否係屬真卡交易,尚難認有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0,018 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