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億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3 日至上訴人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展示場購買SY-633 治療器材,上訴人表示該器材保證能治療糖尿病、高血壓,而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己○○之母親均有糖尿病,在上訴人強力推銷及一再保證器材如無效可退還價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所言,購買二台機器共計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並當場交付13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惟被上訴人收受二器材後,使用2 個月全無效果,且上訴人亦未寄送附贈之床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產品經報紙、電視新聞播報係黑心廠商,毫無療效。故上訴人所出售之器材並無如其所稱之療效,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才派其職員丙○○在93年11月11日收回一組器材。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取回機器及退還
價金,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354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及16,000元,與返還被上訴人己○○116,000 元。其中返還被上訴人丁○○16,000元及返還己○○116,000 元部分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被上訴人丁○○;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丁○○16,
000 元,給付原告己○○116,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所販售之機器係日本人所研發,已銷售數十年,現臺灣有昭和等數家日本公司,而被告所經銷之松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餘公司)亦為商譽良好之公司,被上訴人所指之電視報導並非事實。而系爭機器因單價高,若要完成銷售,必定經一段時間之試用,待有改善之事實才可能成交。被上訴人丁○○自93年6 月初即試作,期間其主動宣稱有明顯改善,且大力於展示會場宣傳,並於該會期即將結束時購買2 台,共計232,000 元,其中10萬元為支票,又因其購買
2 台,故上訴人亦贈送其市價約10萬元之贈品,故本件乃被上訴人試用系爭機器後認為有效,才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作任何保證。上訴人採開放會場,會場解說以健康常識為主,對於產品強調自身體驗,因為個人之體質不同,故產品之效果各異,所以禁止保證有效。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初至上訴人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公司處所大肆喧鬧,稱上訴人故意詐騙,經上訴人請其說明來意後,被上訴人才表示因購買上訴人2 台儀器,覺得1 台已夠用,故要求上訴人收回1 台,上訴人當時向其說明,因事隔3 個月,欲上訴人收回恐有困難,請被上訴人先回家嗣後再以電話聯絡,隔日上訴人通知其無法收回其欲退還之機器,被上訴人即開始以電話騷擾、辱罵、恐嚇。上訴人請出賣被上訴人機器之商店負責人丙○○至其住處瞭解,被上訴人丁○○託辭機器故障,強要送回上訴人處,嗣後經上訴人測試則發現根本未故障,於93年11月18日將機器寄還被上訴人丁○○,惟遭其退回。本件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機器達3月之久,要求上訴人收回並不合理。
㈢、上訴人於93年4 月15日與丙○○、戊○○簽訂加盟經銷商契約,約定上訴人為供貨商,丙○○、戊○○為經銷商,供銷電位按摩儀器期間為1 年。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初至丙○○、戊○○開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儀器展示體驗會場,經2 個多月免費試坐滿意後,於同年8 月初先後購買2 台機器。然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丙○○、戊○○之供銷契約存續中,故丙○○、戊○○方屬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實屬誤解。93年11月初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中和服務處叫囂,要求退還機器並全額退費,上訴人以貨無瑕疵且已出售3 個月,亦非由上訴人直接出售予被上訴人,故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初認本案僅為買賣糾紛,且出賣人為明顯受委屈之一方,故未特別強調上訴人與賣方丙○○、戊○○簽約之事實,上訴人應僅為單純供貨商與售後服務單位,且未實際參與銷售流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不公,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 月3 日至上訴人臺北縣板橋市○○街展示場,因上訴人一再保證SY-633 治療器材具有治療糖尿病、高血壓之療效,故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2 台共計232,000 元,並當場交付132,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被上訴人使用機器後發現全無上訴人所擔保之效果,故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支票與價金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購買系爭2 台機器及給付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2 台機器乃丙○○、戊○○出售予被上訴人,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係經過試用後才購買系爭2 台機器,上訴人並未保證機器具有療效,機器亦無瑕疵等情置辯。因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器材缺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功能,並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可採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方始提出「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條文第2 項之規定,釋明有符合第1 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本應駁回之,無庸予以審酌。
㈡、況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基於下述事由,其抗辯亦不可採:
⒈ 上訴人辯稱丙○○、戊○○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固? 提出上訴人加盟經銷商契約書1 紙附卷為憑,並舉證人丙○
○、戊○○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到庭具結證述:伊係上訴人之經銷商,曾與上訴人簽訂加盟經銷商契約,期間為1 年。伊成為經銷商後自費找會場,自己找客源,機器之來源係向上訴人進貨,一般伊會先訂購幾台備用,如果客戶有大量之訂單才再跟上訴人訂貨。貨款通常都是一個會期結算一次,通常是以現金交付,若客戶交付票據也會給付票據。伊認為自己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消費糾紛發生後,被上訴人告上訴人,上訴人當初願意幫伊處理,故要伊表示是業務員即可,因此伊才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之業務員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則證陳:伊係上訴人之經銷商,曾簽立卷附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當時伊與丙○○是朋友,因此一起合夥。伊與丙○○向上訴人拿貨,並承租臺北縣板橋國泰街展示場作為促銷販售機器之場地,招牌是健康會館。伊與丙○○促銷之後看賣出多少機器,再跟上訴人定貨,再結清貨款。伊並未參與買賣契約之過程,不清楚經過為何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丙○○於原審時原係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業務員,為機器展示會場之負責人(見原審第29頁、第30頁),上訴人非僅當時未就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節加以爭執,僅以其未擔保系爭機器之功效置辯。丙○○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翻異前詞,證述其為上訴人之經銷商,其方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其證詞前後已有矛盾;再參以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乃父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稽,二人誼屬至親,其證詞本難期完全客觀公允,丙○○嗣後改口翻稱其才係契約當事人云云,當難採信。
⒉ 又丙○○、戊○○雖均證稱臺北縣板橋國泰街乃其等為經銷
上訴人商品而自行承租之會場等語,然觀諸卷附上訴人與丙○○、戊○○所訂立之加盟經銷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三人雖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貨源,由丙○○、戊○○共同銷售,然現場之儀器設備、桌、椅、地墊、海報、布旗、活動看板均由上訴人提供且屬上訴人所有,第一期房租及二個月租押金亦由上訴人代付,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公司係採開放會場,會場有健康常識之解說及產品體驗,並提出臺北縣板橋市○○街展示會場之照片為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板橋市○○街乃上訴人之展示場,丙○○乃該會場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乙節,尚非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丙○○、戊○○乃於該展示場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營業,實難認丙○○方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者,倘丙○○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僅係單純出貨予丙○○,由丙○○自行賣給顧客,則系爭交易糾紛、系爭器材退貨之處理自應均由丙○○為之,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事後曾請丙○○至被上訴人處瞭解經過,丙○○取回其中1 台機器,上訴人表示拒絕退貨,故再以上訴人名義將機器寄還予被上訴人丁○○等情,且有查貨單資料2 紙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另丙○○已將系爭2 台機器之價金交付給上訴人,丙○○取回之機器現仍置放於上訴人辦公室內等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丙○○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卻將機器價金及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之機器均交給上訴人,,亦與常情未合。凡此俱徵本件丙○○應僅係代上訴人銷售系爭器材,上訴人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訛。
五、系爭器材缺乏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前開SY-633 治療器材時,上訴人展示場之負責人丙○○曾表示該器材保證能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無效退還器材還錢等情,業據證人王一玫、吳玉如、陳黃美華等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證人王一玫證稱:當時伊正在被上訴人家裡,上訴人業務員去裝機,因為伊本身也有高血壓之問題,業務員就說這機器可以治好高血壓,如果無法治療可以退費,並向伊推銷,因為機器金額蠻高,伊沒有買所以就去被上訴人家裡作,結果都無效,所以伊願意替被上訴人作證。當時丙○○說只要按照其所說之步驟去做,就可以治好高血壓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證人吳玉如證以:有去過上訴人治療器材販賣會場二、三次,當時他們有跟伊介紹說這台機器可以治療心臟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因為伊父親本身有心臟病,所以伊就去瞭解這機器,就在那裡試作,因為要12萬元,伊買不起,伊就問被上訴人試用結果如何,被上訴人說沒有什麼療效。當時是現場業務員跟伊說這機器可以治療心臟病等慢性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陳黃美華亦證述:伊有去過上訴人展示場十幾次,因為伊有高血壓,所以想試試看有沒有效,當時有現場業務員向伊介紹這機器之功用,有說可治療尿酸、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現場業務員就是丙○○。丙○○說來做做看,可以減輕你的高血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而證人王一玫、吳玉如及陳黃美華等人互不相識,且與上訴人並無利害恩怨,彼等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丙○○在介紹前開治療器材時,均保證能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或減輕高血壓病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前開SY-633 治療器材時,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丙○○曾表示該器材保證能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無效退還器材還錢等情,應非子虛。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並未保證器材可以治病,伊僅向客戶說機器只是輔助作用,就好像按摩椅可以幫助按摩一樣,使用器材後疼痛會減輕,比較好入睡,就像按摩椅之效果一樣,且如果有注重運動、飲食習慣慣等,會比沒有注重之人來得好,伊所販售之器材都是客人使用後有效果再向伊購買,並未向原告等客戶保證機器可以治療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復為本件交易之承辦人,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本非無疑,且其證詞與證人王一玫、吳玉如及陳黃美華之前開證述均有不符,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所販售之前開器材,每部價格高達12萬元,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誇示上開療效,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一次即購買2 部器材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前開器材曾保證能治療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等事實,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所販賣之機器係日本人所研發,已銷售數十年,現在臺灣有昭和等數家日本公司,而上訴人所經銷之松餘公司亦為商譽良好之公司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松餘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簡便行文表、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新型專利證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為證,惟該等資料經核並無從證明系爭器材確有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功能,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器材有治療疾病之作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之前開器材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具有治療慢性疾病功能之品質等情,亦值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器材時,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誇示其器材有治療慢性疾病之功能,然於其器材交付於被上訴人時,卻不能擔保具有其所保證治療慢性病之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賣之前開器材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卷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頁)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及16,000元,與返還被上訴人己○○116,000 元,及價金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黃晃一 │中華商業銀│93年11月30日│100,000元 │AB0000000 │ ││ │ │行光復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