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共2 紙,其中編號1 之支票,因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上訴人遂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惟編號3 所示之支票與編號2 之支票屆期提示,仍均未獲清償。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50萬元雖經上訴人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然該支票既未獲兌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自未消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簽發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⒈ 緣被上訴人為鉅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鑫公司)之前

任法定代理人,前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5 月30日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800萬元之代價,將鉅鑫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該公司與林務局所簽定之承租宜蘭縣與花蓮縣間之和平溪中游之砂金礦區開採契約等相關權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前開權利之際,??僅告知上訴人謂因與林務局租約到期後未獲核准,以致停工

,於簽約完成後預計45天之內可得獲准申請續租並復工,上訴人因未曾接觸採礦業務,完全信賴被上訴人之表示,雙方遂約定上訴人應分別在簽約時、被上訴人於簽約完工後預計45天內向林務局申請核准復工,核准後取得證明文件時、及被上訴人移轉股權完成之時,給付400 萬元、400 萬元、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 惟鉅鑫公司於92年12月16日方獲得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函文檢送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正本,被上訴人便以其已與林務局完成續約亦即羅東林管處已經核定復工為由,要求以此為基礎而與上訴人另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之附加約定(下稱系爭附加約定)。上訴人不知有詐,除同意簽署系爭附加約定外,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現金

300 萬元,另開立遠期票據(包含附表編號1、2之支票)以分期給付其餘讓渡權利金。實則續約非等同於羅東林管處已同意復工,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附加約定後,以鉅鑫公司名義開始整理系爭礦場現址,竟遭羅東林管處和平工作站巡山員丙○○阻止動工,並表示林管處並未同意復工。經上訴人託人深入瞭解後,始得悉原來被上訴人因越界超挖砂石致使改變河道,而於91年4 月1 日遭羅東林管處處以停工、同年月23日處以違約金,並要求回復原狀,故全案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因租約到期不及續約致遭停工。上訴人至此方知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停工實情,致使上訴人誤以為採礦現場並無糾紛而同意簽訂系爭讓渡同意書及附加約定。

⒊ 承前可知,鉅鑫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前掌管之際,因違規使用

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且自簽約時至續約之際,被上訴人均未完成其復工義務。上訴人前僅為謀順利完成本件股權買賣而先行同意付款,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其申請復工之義務,反一昧要求上訴人給付讓渡權利金之尾款,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至系爭礦區開始復工後3 個月方行提示:

?上訴人不得已,僅得自行向羅東林管處申請復工,遲至93年

10月21日,羅東林管處始發函同意鉅鑫公司復工。因上訴人??係首次涉足採礦業,本無經營經驗,在鉅鑫公司遲遲無法復

工之情形下,並無收入以支應價款,為謀順利完成本件買賣,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未到期之權利金票據,經被上訴人同意酌留尾款300 萬元,上訴人並另交付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換回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 支票,並約定待採礦現場得以動工開採滿3 個月時再行提示。上訴人前多次委託己○○協商延期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延期提示,否則當無同意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 之支票換票之理,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分別於93年7 月、11月到期,若被上訴人未同意延展提示,當無遲至到期日後約近半年期間方行提示。系爭礦區至今未能動工,系爭支票之清償期自未屆至,被上訴人未依照兩造之約定,片面提示前開支票,殊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⒈ 系爭採礦現場至今尚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而無法復工。蓋

因採礦現場本非屬河川管理辦法管制範圍,僅因河川管理辦法於92年12月3 日修正,系爭礦區位於和平溪,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接管和平溪,故發函以系爭礦業用地位屬林班地行水區範圍,涉有河川管理事項,未經申請其許可前應即停工,故要求鉅鑫公司不得動工開採;第一河川局尚且函詢經濟部水利署關於系爭採礦現場之開採事項是否為其所管轄,經經濟部水利署回函,應以經河川管理機關公告為土石可採區之河川地,其河川地之使用方屬於第一河川局所管轄事項,為此,上訴人又以鉅鑫公司名義於會勘當日即刻申請許可使用,惟第一河川局遲至94年2 月1日,答稱非屬公告土石可採範圍,因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⒉ 然而,第一河川局至今仍未公告系爭採礦現場是否為土石可

採區,故系爭礦區用地仍處於不能復工開挖之狀態,則系爭礦區於締約後突然遭其他行政機關管制,上訴人已經向第一河川局申請許可卻仍遭否准,而系爭礦區是否得為公告土石可採區,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此種種因素顯非立約當時上訴人所得預料,鉅鑫公司得以開採之日,遙遙無期,也未能如被上訴人於立約所擔保系爭採礦現場得以復工採礦,顯有失公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酌減應付價金300 萬元。

㈣、末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讓渡前鉅鑫公司之稅款責任,查上訴人自受讓後業已代為繳付相關稅款及罰鍰共82,550元,鈞院如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亦得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鉅鑫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之價款,將鉅鑫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該公司於82年5 月14日與林務局所簽定之承租宜蘭縣南澳鄉與花蓮縣和平鄉和平溪中游之砂金礦區,台濟採字第5125號(礦區字號)礦業字第3256號砂金礦區開採契約等相關權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之訂金,有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㈡、兩造復於9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附加約定,約定將讓渡總價降低為1700萬元,除上訴人前已交付之簽約訂金400 萬元外,上訴人於92年12月25日當日再支付被上訴人現金300 萬元,並開立支票7 紙(其中包含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餘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92年12 月25日當天將經濟部採礦執照壹濟採字第5125號、臺灣省礦物局礦場登記證採登字第0269號、羅東林管處羅政字第0921210551號函正本交予上訴人收執,此有系爭附加約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㈢、上訴人用以支付前開讓渡餘款1000萬元所開立之支票,除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未獲兌現外,其餘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29日、93年3 月31日、93年4 月30日、93 年5月31日之支票5 紙(票面金額共700 萬元)均已兌現,有該兌現之支票影本5 紙存卷足佐(附於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提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附表編號1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56頁)。

㈤、上訴人嗣持附表編號3 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1 之支票。附表編號2 、3 其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亦均遭退票。

現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在上訴人持有中,此有附表編號2 、

3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頁、第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上訴人雖持附表編號3 之支票換回編號1 之支票,然編號3 之支票嗣後亦遭退票,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上訴人先前編號1 、2 之票據債務共

300 萬元仍未消滅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綜觀兩造陳述,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申請復工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300 萬元票款?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延展系爭300 萬元票據債務之清償期限,被上訴人應於系爭礦區得動工開採後3 個月後方提示系爭票據?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將本院之判斷分敘如次。

六、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申請復工義務為由,拒付系爭

300 萬元票款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鉅鑫公司業於92年12月16日與林務局完成續約,並經羅東林管處核定復工為由,要求兩造簽訂系爭附加約定,然實際上鉅鑫公司在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曾因違規使用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兩造於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羅東林管處尚未同意鉅鑫公司復工,其後被上訴人亦未協助鉅鑫公司復工事宜,均由上訴人自行向羅東林管處申請復工,羅東林管處遲至93年10月21日始發函同意鉅鑫公司復工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述,陳稱羅東林管處既於92年12月16日發函同意鉅鑫公司續約,自係已同意鉅鑫公司復工,上訴人之員工嗣後於系爭礦區開採遭林管處人員制止,係因上訴人違約使用之故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後,復於9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附加約定,其中第1 條、第5 條分別記載:本契約原約定付款辦法第2 項預計45天內向林務局申請核定復工,因土地主管機關公務因素,延至92年12月16日方完成,經雙方協議,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契約標的物讓渡總價1800萬元降為1700萬元,差額100 萬元做為甲方延誤申請核定復工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之誠意補償,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本件砂金礦區開採案辦理復工至此,已經由礦務局核准採礦,林務局續約亦已完成,以上均有執照與租約為證,並經羅東林管處以羅政字第092120551 號告知可開始採礦,則本件股權讓渡事宜及付款方式經協議後均告完成,因主管機關及相干開採法令因素,如自92年12月17日起之100 日內,有任何主管機關對於復工有意見,要求本件開採案停工者,甲方同意無條件協助處理,此觀系爭附加約定書自明。又前開羅東林管處92年12月16日羅政字第0921210551號函乃以鉅鑫公司為受文者,主旨內並敘明:「貴公司(鉅鑫公司)申請續租本處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內面積0公頃4500供礦業用地案,茲檢送『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正本乙份,請確實依契約書約定使用林地。」,有該函文影本1 紙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34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由上揭附加約定之條款及前開羅東林管處函文內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因鉅鑫公司業已取得前開林管處92年12月16日同意續租之函文,被上訴人復已將經濟部採礦執照、礦物局礦場登記證交予上訴人,故而兩造均認本件股權讓渡及被上訴人向林務局申請復工之事宜於斯時均告完成,上訴人並依系爭附加約定第2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於同日開立支票給付餘款1000萬元。

㈢、至上訴人陳稱兩造簽署系爭附加約定後,上訴人以鉅鑫公司名義派員至系爭礦場開採動工時,遭羅東林管處和平工作站人員阻止動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伊目前在鉅鑫公司任職,擔任和平溪採礦現場負責人。之前林務局之手續是前礦主負責辦理,他告訴伊等都辦好了,伊等就開始動工,剛動工就被林務局人員丙○○制止,他說伊等還沒有申請復工怎麼可以動工。後來鉅鑫公司自行向林務局辦理復工之申請,林務局要伊等保持現場界樁清楚,大概93年年尾林務局才同意鉅鑫公司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林務局巡山員丙○○到庭具結證述:和平事業區第85林班地先前由伊巡守,之前鉅鑫公司在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有違反使用林地之情形遭制止,伊查報後交給主辦人員處理,鉅鑫公司之後就無法再動工。後來林地現場負責人己○○想要施工採礦,伊有制止他,因為林管處如果同意承租人動工,會給當區之巡山人員1 份公文,上面載明承租人可以依約使用林地,伊由於未收到鉅鑫公司之公文,所以才阻止己○○動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應屬實在。上訴人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乃刻意隱瞞林務局未同意復工之事實,詐騙上訴人與之簽署系爭附加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申請復工之義務云云,惟參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技正丁○○證稱:一般如果承租人有違約使用之情形,在未改善前,林管處不會同意繼續讓承租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證人丙○○所陳:如果林管處同意承租人動工,會有一份公文上面載明承租人可以依約使用林地等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約定時,應係因鉅鑫公司已收受林管處92年12月16日同意續租,且要求鉅鑫公司依約使用林地之前揭函文,而認林管處已同意鉅鑫公司復工。縱令此認知與林管處准許復工之作業流程有所不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刻意詐騙上訴人之意圖。

㈣、再者,鉅鑫公司於己○○在礦區現場動工遭林務局制止後,即又向林務局提出復工申請,期間己○○有與被上訴人持續聯絡,被上訴人曾至林務局工作站處理,一些公文亦係被上訴人處理。羅東林管處嗣於93年10月21日以羅和政字第0931602139號函准許鉅鑫公司之申請復工案等節,除據證人己○○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有卷附羅東林管處93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在己○○遭制止動工至93年10月21日羅東林管處准予鉅鑫公司復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有協助上訴人處理復工事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復工事宜均未予置理,無足採信。況羅東林管處業於93年10月21日准許鉅鑫公司復工,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現今顯已無以被上訴人未協助復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復工義務,其得拒絕給付讓渡權利金之尾款即系爭300 萬元票款云云,殊無可取。

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於系爭礦區得動工開採3 個月後方提示系爭票據不足採信

㈠、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延展系爭票款之清償期,至系爭礦區得動工開採3 個月後方提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鉅鑫公司於93年10月21日羅東林管處發函准予復工後,即於系爭礦區動工開採,惟第一河川局嗣於93年12月9 日至系爭礦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認為「系爭礦業用地位屬和平溪上游國有林班地行水區範圍,涉有河川管理事項,業者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未依上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前應即停工,並俟申請河川使用許可後,依核准爭,復有第一河川局93年12月9 日採礦案會勘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延展系爭支票提示期限乙節,證人己○○到庭證以:伊在92年5 月成為鉅鑫公司之員工,兩造在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有口頭提及若未復工,則延後最後數張支票之付款。前面幾張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因為無法開工,鉅鑫公司有派伊去跟被上訴人協調延後再兌現,伊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最後3 張支票先不要兌現,但講好了對方又拿去軋票。伊是於94年2 月20日在花蓮市之一家咖啡廳與被上訴人協調暫緩給付未到期之權利金支票,在場的有伊、被上訴人、伊朋友乙○○與另一名鉅鑫公司員工蔡長佑,被上訴人同意在開工後3 個月才提示票據,伊記得是150 萬元之票據

2 張(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乙○○則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朋友,兩造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伊有在場,當時兩造並未約定票款可延後給付,是後來一直無法辦理復工,上訴人已無付款能力時,才跟被上訴人請求展延,時間大約是在最後兩張票付款期限前不久,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票款之支付,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同意延展之期限為何(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㈢、綜析己○○、乙○○上開證詞,該二人雖均證述被上訴人曾同意延展最後數張權利金支票之期限,然就兩造洽商延展系爭支票提示期限之時間,己○○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即已口頭提及,另於94年2 月20日又由伊代表鉅鑫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調,乙○○則證述兩造於簽訂系爭附加約定時未論及展延支票期限之事,係於最後兩張票付款期限前不久(亦即於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發票日93年6 、7 月前),被上訴人同意延展等語,二人之證詞明顯齟齬,實難採信。再者,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6 月30日與93年7 月31日,上訴人其後持以換票之編號3 支票之發票日則為93年11月23日,倘上訴人確曾委請己○○與被上訴人協商延票事宜,當係於93年6 月30日前為之,惟依己○○證言,其係於94年2 月方與被上訴人協調暫緩支票之支付,實與常情有悖。至乙○○固稱被上訴人係於最後兩張票付款期限前不久同意展期,然就延展之期限,卻無法為明確之證述,是該二人之證詞,皆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支票延至系爭礦區得動工開採後

3 個月再行提示云云,應屬無據。

八、本案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規範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礦區現仍因鉅鑫公司無法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使用許可,迄今仍無法動工開採乙情,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依此主張系爭採礦現場是否得經第一河川局公告為土石可採區,非其所能控制,且此情事並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料,且因上訴人至今仍無法復工採礦,如仍須依約給付原有價金,顯失公平,爰請求本院依前開情事變更之規定酌減價金等語。然查系爭採礦現場位於行水區,為兩造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與附加約定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故系爭採礦現場同時涉及礦業、林務及水利三種目的事業,除應取得礦業權及林務機關同意外,另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使用,且受理申請地點以業依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公告為土石可採區者之範圍為限。又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其應行管理事項,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不以該國有林班地土石管理機關准許復工需得免除受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經濟部於91年5 月29日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9條及第51條,即均已有前述現行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及第64條相關規定,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4年1 月25日經水政字第09350555040 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由上可知,依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之法令(即91年5 月29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因系爭礦區屬於行水區,本應取得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方可開採土石,此項法令之限制,於兩造締約時亦即已存在,難謂兩造簽約當時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何變動,自與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縱兩造因不諳法令,於締約時均不知系爭礦區尚須經河川管理機關之許可方得開採動工,直至簽約後第一河川局至現場會勘,上訴人方知悉須另行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惟此亦僅屬上訴人於簽約時資訊不充分之問題,要與情事變更之情形無涉,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前開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價金,自難准許。

九、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執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業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 支票之票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得准許。惟票據係提示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上訴人前曾持附表編號3 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附表編號1 之支票,現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開編號1 支票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 支票之票款15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並非附表編號3 支票之發票人,復未曾於該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亦無從執該編號3 之支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為灼然。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依民法第427 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案為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支票部分之請求,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原因關係請求,將致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依照前開規定,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十、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鉅鑫公司後,曾代被上訴人繳付讓渡前鉅鑫公司之稅款及罰鍰共82,55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罰鍰繳款書、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01 頁),當屬實在。上訴人自得以上開82,550元之代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前述150 萬元票據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417,450 元(即150 萬元-82,550元=1,417,450 元)。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17,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雖於上訴聲明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既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前開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判決後即告確定,當無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退票日 │├──┼───┼──────┼─────┼──────┼───────┼──────┤│ ⒈ │甲○○│93年6 月30日│C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500,000元 │93年7月1日 ││ │ │ │ │中和分行 │ │ │├──┼───┼──────┼─────┼──────┼───────┼──────┤│ ⒉ │甲○○│93年7月31日 │CM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1,500,000元 │94年2月24日 ││ │ │ │ │中和分行 │ │ │├──┼───┼──────┼─────┼──────┼───────┼──────┤│ ⒊ │廖冠能│93年11月23日│S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1,500,000元 │94年1月3日 ││ │ │ │ │斗六分行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