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許燕金即旭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書,亦未收到任何領取法院文書之通知單,直至上訴人收到原審判決時,始知已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無法親自到法院陳述事實及主張權利,亦未能及時向法院提出答辯書狀,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㈡、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委託被上訴人為成衣之代工,代工報酬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86,522 元,並口頭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2 月14日。惟被上訴人屆期竟未依約交貨,遲至94年?月25日始交付部分貨物,拖至94年3 月18日才交清全部貨物,實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存在許多瑕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貨物遲延及商品具有瑕疵導致無法順利銷售,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加工款186,522 元。
㈢、上訴人在94年1 月10日接到訴外人哈芙公司下單指示書後,即於同年月11日親自將下單指示書帶到被上訴人處供被上訴人估價。被上訴人若未見過下單指示書如何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代工?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訴外人哈芙公司下單指示書內所記載之品質確認及交貨日期。
㈣、上訴人於94年2 月25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收貨後,隨即致電告知被上訴人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若有意願修改瑕疵,理應主動與上訴人聯繫,但被上訴人至今仍稱貨物沒有瑕疵,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誠意且拒絕修補。
三、證據:提出哈芙公司93年7 月20日公告函?紙、下單指示單?件、裁剪明細單?件、電話明細表?件、交貨單7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哈芙公司員工楊淑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係在94年?月15日始陸續向被上訴人確定訂單,因服飾代工需定作人將裁片(即所謂之服飾大貨)、副料交付於承攬人即代工公司後,承攬人始得確定代工之數量。則上訴人至94年?月15日、2 月16日始將副料交付被上訴人,訂單應至此方屬確定。兩造於94年1 月間均是就樣品試作、布性確定等前置作業進行交涉。在上訴人正式下訂單後,上訴人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交貨日期為何時,被上訴人依一般交易慣例及製作流程所需花費之時間,於代工物完成後交貨予上訴人,故雙方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時間,被上訴人依照一般交易慣例儘速交貨並未拖延。
㈡、上訴人陸續於94年2 月25日、3 月2 日、?月4 日、3 月9日、3 月11日、?月14日、?月18日交貨,上訴人陸續收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飾,但從未向上訴人主張貨物有瑕疵要求改進或修補。而被上訴人全數交貨,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述事由,僅要求被上訴人先開立應付金額為186, 552元之發票,待被上訴人交付前開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無異議收受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更可見上訴人對應付貨款並無異議。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下單指示書,被上訴人並未見過。且上訴人所提出之3 張下單指示書其上所記載之發貨日及交貨日均不相同,該下單指示書又僅是上訴人內部文件,其上又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並不得以此推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合意以上開下單指示書內所記載之交貨日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交貨日。
㈣、被上訴人係先做樣衣,經上訴人確認樣衣品質後,始開始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委託伊加工。而兩造並未就樣衣之交付日期約定時間表,更遑論在製作樣衣時即開始就代工細節加以討論、並同意交產前確認樣。如何謂被上訴人因交付樣衣遲延而拖延後續之代工流程。又94年2 月?日至同年13日為該年春節假期,依正常交易慣例,當事人間應無可能將交貨日訂在開工日第一日,且若開工日當日即可交貨,則在休假前最後一日即94年2 月5 日即可交出貨物,何需約定至同年月14日,更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信。
㈤、本件上訴人所定作之服飾代工,該服飾大貨係於94年1 月26日始裁出,中間還經過春節假期,依交易常理,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將交貨日期定在94年2 月14日。且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6日始將服飾副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斷無可能答應於94年2 月14日交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開始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約定加工報酬為186,522 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
3 月18日完成成衣之代工,並將成衣交付被告,且於94年4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加工款,爰依代工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加工報酬186,5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期交貨,且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瑕疵賠償責任,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紙、估價單
7 紙、代工入庫單?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加工貨物業已遲延,且系爭貨物存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等詞為辯,並提出哈芙公司93年7 月20日公告函?紙、下單指示單?件、裁剪明細單?件、電話明細表?件、交貨單7 件等物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之債權可供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三、本院審理中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已遲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諸多瑕疵」等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 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本無庸予以斟酌。何況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遲交貨物、所交貨物有諸多瑕疵云云,基於下述理由,其抗辯為不可採:
㈠、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交付期間為94年2 月14日一事,雖提出哈芙公司下單指示單?件為證,惟上訴人自承上開下單指示單為哈芙公司指示上訴人製作服飾之款式內容,則該下單指示單應為哈芙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內容,其上所記載之交貨日縱使曾提示被上訴人閱覽知悉,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諾以該交貨日為其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交貨日期。更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曾見過該下單指示單,亦否認同意以其上所記載之交貨日為與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交貨日,則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是否確實為94年2 月14日已屬可疑,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付之情事亦待證明。而上訴人就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及被上訴人確實有遲延給付之事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致其受有損害一事,顯屬不能證明,無從採信。且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所交付之貨物已全數由上訴人收受一事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縱使真有遲延給付情事發生,上訴人受領時既未有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則依前開民法第50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就工作之瑕疵,定作人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規定,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否則定作人無從主張自行修補、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因為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而獲得報酬之權利,即使承攬人就工作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亦不應剝奪之;其次,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原則上均係有可歸責事由,若因此而認為承攬人不再有二次履行之機會,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益對於承攬人過苛;再者,就工作之瑕疵,承攬人依修補瑕疵或損害賠償,即使方法不同,但均係以除去工作瑕疵為內容,因此就工作之瑕疵,應優先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於瑕疵不能修補,或者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拒絕修補之情形,以及對於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所致之交易性貶值亦得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收受貨物後,雖發現有瑕疵,但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修補瑕疵,據此,上訴人既未先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不可採,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欠貨款186,522 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22 元。又本件兩造間並無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則上訴人承攬報酬給付義務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15日向其請求承攬報酬,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94年4 月16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6,522 元及自94年?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給付未超過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