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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戊○○

乙○○甲○○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9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6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夏力生購買坐落基隆市○○街○○○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3 萬元。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607,500 元外,其餘522,50

0 元部分,因系爭房地係由夏力生之被繼承人李承璉生前向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委託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所購得,故被上訴人與夏力生約定自76年5 月起,由被上訴人按月向土地銀行繳納公教貸款以為給付。嗣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 日欲辦理提前清償時,土地銀行表示夏力生於公教貸款期間出售本件房地,違反公教貸款契約之約定,如欲提前清償,應給付系爭違約金466,312 元及差額利息309,194 元。被上訴人不得已,即於88年11月5 日將上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暨本息191,826 元共計967,332 元匯入李承璉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號,土地銀行復自李承璉前揭帳號中扣繳夏力生應繳納之上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使夏力生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消滅,夏力生自因此獲有利益。又夏力生已於91年8 月27日死亡,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應由夏力生之配偶即上訴人戊○○、夏力生之子女即上訴人乙○○、丙○○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6,312 元及自8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實無不當,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案應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先前即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夏力生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違約金466,312 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認定: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既尚不得向夏力生收取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代為繳付,夏力生亦未因而受有利益,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尚非有據等情,並據而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同係主張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款項代夏力生向土地銀行繳付系爭違約金,惟在本件訴訟僅係就代為繳付之方式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該事實於前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得提出作為攻擊方法而未提出,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再執為攻擊方法,而為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鈞院亦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判決卻認定夏力生因而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進而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夏力生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約金匯入李承璉土地銀行前開帳戶,既非係欲交付與夏力生,而係欲供土地銀行扣取,並已據土地銀行如數扣取完畢而不存在於該帳戶內,顯見該帳戶內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金錢數額並未增加,夏力生即未因而受有利益;又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既尚不得向夏力生收取系爭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當無須將系爭違約金匯入該帳戶供土地銀行扣取,是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約金匯入上開帳戶,供土地銀行如數扣取完畢,乃屬被上訴人與土地銀行間之事,且全屬被上訴人自己所應負責事由所致,亦不應令夏力生負返還系爭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原判決僅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率認上開帳戶內金額因此增加,夏力生因而獲有利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就該匯入之系爭違約金已由土地銀行扣取完畢之事實卻恝置未論,實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另案與訴外人住福會涉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依照該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再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夏力生既均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已不得以此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且該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實情,亦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及夏力生之認定。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係由夏力生之被繼承人李承璉生前向住福會委託之土地銀行辦理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所購得,被上訴人於76年4 月25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夏力生以113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夏力生現金607,500 元外,餘款525,000 元則由被上訴人自76年5 月起按期向土地銀行繳納李承璉生前購買系爭房地之公教貸款餘額以為給付,有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與夏力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 日向土地銀行辦理提前清償,並於同日將違約金466,312 元、差額利息309,194 元暨貸款本息191,826 元共計967,332 元匯入李承璉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李承璉當時已死亡),土地銀行復自李承璉前揭帳號中扣繳該等款項,有土地銀行95年3 月15日亭放字第0950000996號函暨所附土地銀行繳納單影本2 紙、匯款入戶入帳單影本1 紙及李承璉補差息違約金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

㈢、上訴人為夏力生之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夏力生於公教貸款期間出售系爭房地,已違反夏力生與住福會之代理人所訂立公教貸款契約之約定,夏力生應給付土地銀行違約金466,312 元及差額利息309,194 元,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約金466,312 元匯入李承璉於土地銀行前揭帳號,土地銀行復自該帳號中扣繳夏力生應繳納之違約金,使夏力生應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消滅,夏力生因此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案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違約

金匯入李承璉上開帳戶,夏力生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茲析述如次。

五、本案並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案件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起訴並未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仍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陳述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易言之,縱當事人、原告主張之法條、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訴訟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 日代夏力生繳納積欠住福會之違約金466,312 元與差額利息309,194 元予土地銀行,合計775,506 元,並依民法第312 條之代位清償請求權、同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與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夏力生給付775,506 元,經臺灣基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確向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繳付775,506 元,惟住福會對於夏力生並無違約金與差額利息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繳付775,506元並不構成代位清償,且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向住褔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繳付775,506 元,其中被上訴人繳付差額利息309,194 元部分構成代位清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違約金466,312 元部分,因住福會斯時對於夏力生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繳付違約金之舉不構成代位清償,且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夏力生復未因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繳付466,312 元之違約金而受有利益等情,改命夏力生給付被上訴人309,194 元及自89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二民事判決附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是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均係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 日曾向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繳付違約金466,312 元及差額利息309,194 元之事實為審理對象,並皆以住褔會對於夏力生並無466,312 元之違約金債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依據代位清償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夏力生給付466,312 元部分之訴。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於88年11月5 日將違約金466,312 元及差額利息309,194 元匯入夏力生之母李承璉於土地銀行之前揭帳號,土地銀行復自李承璉該帳號內扣除違約金466,312 元及差額利息309,194 元之事實,則未經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審理,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匯款466,312 元至李承璉土地銀行之帳號,夏力生未受有利益,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狀為表明訴訟標的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審理之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應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者,原審原以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93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以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為由,廢棄原審上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為實體判決,有本院9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參,上訴人再執陳詞,指稱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應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將違約金466,312 元匯入李承璉上開帳戶,夏力生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繼承人夏力生於未清償貸款前,即於76年4 月2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依照土地銀行89年12月20日亭放字第8905916 號函文之內容,夏力生應負清償差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責任,並提出土地銀行上開函文影本1 紙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夏力生對於住福會負有系爭違約金債務乙節,其於前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案件即對上訴人之繼承人夏力生加以主張,並經夏力生與被上訴人就此點互為攻防辯論,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出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土地銀行89年12月20日亭放字第8905916 號函影本等證據,亦均屬於前案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理由復均認定住福會對於夏力生並無466,312 元之違約金債權,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尚不得向夏力生收取466,312 元,有該二件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3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案卷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就夏力生對於住福會是否負有違約金債務之重要爭點,既業經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內予以判斷,前案判決亦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案中,對於上訴人即夏力生之繼承人又執相同事證為與前案法院判斷相反之主張,認夏力生對於住福會負有466,312 元之違約金債務,實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當難憑信。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住福會確對於夏力生有系爭違約金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1月5 日將違約金款項匯入李承璉前開帳號內,致夏力生應負之違約金債務消滅而受有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住福會對於夏力生並無違約金債權,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超額扣繳違約金數額部分之款項亦應返還予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夏力生亦得向住福會請求返還該超額扣繳之違約金數額,故夏力生的確受有利益等語。然查李承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為中央公教住宅貸款帳號,僅供繳納公教住宅貸款之用,不得用於一般存款性質存入、提款、轉出、轉入之用途乙節,有卷附土地銀行95年4 月3 日亭放字第0950001231號函可佐(附於本院卷第94頁),是李承璉土地銀行前開帳號乃專為繳納公教貸款而設,非屬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號亦不得供作存、提款與轉帳交易所用,易言之,不問何人將款項匯至該帳號,該款項將由土地銀行直接扣取,且僅能由土地銀行扣取,帳號名義人無從自該帳號提領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雖係將違約金款項匯入李承璉名義之前開帳號,但實與直接匯款予土地銀行無異,本件匯款利益之移動,應係自被上訴人至土地銀行,夏力生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違約金數額466,312 元,要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前固以住福會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違約金自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住福會返還該款項,經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先將系爭違約金匯入系爭李承璉帳戶中(李承璉當時已死亡,該帳戶所表徵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應歸當時之繼承人夏力生享有),造成夏力生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金錢數額增加,致夏力生因前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數額增加而獲有利益,嗣後方由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由系爭帳戶中扣除相當於系爭違約金數額之金額,故本件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同。又前揭帳戶之享有與支配者係夏力生,並非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對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並無法支配,本件匯款利益之移動,仍應認為係由被上訴人至夏力生,再由夏力生至住福會。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民法第312 條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為夏力生清償債務而給付系爭違約金予住福會之代理人土地銀行,自當取得對住福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等情,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足參。然李承璉系爭帳號乃專供繳納公教貸款所用,並非一般存款帳戶,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無從支配該帳號內之款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5日將系爭違約金匯入李承璉該帳號內,李承璉之繼承人夏力生自未因此取得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2 號判決所載夏力生對於土地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全數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等語,應屬誤認,故該判決亦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466,312 元至李承璉上開帳號,夏力生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6,312 元及自8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嫌乏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