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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瑞可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上 訴人 長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重簡字第6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萬零參佰玖拾陸點陸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622 條、第268 規定(訴訟標的)為請求,嗣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基於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係託運人,兩造間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核屬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且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間擬自大陸廣東省東莞運送一批貨物至美國加州INGLEWOOD ,其中東莞至香港以陸運方式運送,香港至加州以空運方式運送。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就香港至美國加州該段,委託上訴人負責承攬運送。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雖約定「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由受貨人給付運費。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給與信用方式先行放貨,一個月後再行付款。惟「運費到付」僅係兩造間之約定,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不受契約之約束。系爭承攬運送之運費美金10,351.68 元、規費與換單費美金計45元,合計美金10,396.68 元。因受貨人拒絕支付運費,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8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39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39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美國客戶Creative Plastic Molders Inc. (下稱CPM 公司)間之貨物交易採FOB 交易,即運費由受貨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係將美國客戶CPM 公司介紹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聯絡其在美國代理之P&R logistic Inc. (下稱P&R 公司)與CPM 公司聯絡,由CPM 公司向P&R 公司提出報價要求,彼等自行洽商運送方式及運費等細節,本件實際運送契約存在於CPM 公司與P&R 公司之間。空運提單上之託運人記載「OVIS ENTERPRISE INT'L CO., LTD 」,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僅代CPM 公司尋找運送人,並將CPM 公司所要之貨物資料提供予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或要約。而被上訴人與OVIS ENTERPRISE INT'L CO., LTD. 之關係,僅代理聯絡報關資料,與運送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與其美國客戶CPM 公司間交易條件為FOB 交易。P&

R 公司為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公司。㈡OVIS ENTERPRISE INT'L CO., LTD係一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在我國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所應審核之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原證一

)出貨明細文件(下稱系爭出貨明細文件),載明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連桂敏於92年1 月23日將貨物出貨明細寄發予上訴人職員陳世偉,委託上訴人運送該批貨物甚明,此觀諸該出貨明細文件上所記載之「TO:陳世偉先生,FM:LISALIEN/ 長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大陸的LOCAL 費用台北付,是否貴公司可以代收?」、及載明受貨人應記載CP

M 公司之公司名稱與地址、發票號碼及總金額、貨物之數量、總重量、體積等字樣,顯已表明委託上訴人運送之意,且上訴人並依其委託運送而為承攬運送行為,核與民法第161條第1 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規定之情形相符,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自屬合法成立生效。至於系爭出貨明細文件左上角上固印製有「OVIS ENTERPRI

SE INT'L CO ., LTD」字樣,惟此不過係被上訴人以印製有他人(即OVIS ENTERPRISE INT'L CO .,LTD)名義之信箋,向上訴人為上開託運之意思表示而已,自當以為意思表示之人即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客戶CPM 公司買受之貨物,除部

分委託運送本件貨物以航空運送外,尚有委託另批貨物以海運方式運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貨物託運明細、商業發票、中海集裝箱運輸公司載貨證券、裝貨清單(PACKING LIST)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15 頁)。經比對系爭出貨明細資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託上訴人為海運運送之海運託運契約(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兩份委託運送契約,除日期、貨物內容、發票號碼、貨物金額不同,及海運委託運送契約無受貨人資料外,其餘格式、暨所記載之「TO:陳世偉先生,

FM :LISA LIEN/ 長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大陸的LOCAL 費用台北付,是否貴公司可以代收?」等,俱屬相同,均為被上訴人職員連桂敏代理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職員陳世偉為委託運送之意思表示,且觀之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海運運送之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上託運人欄記載「OVISENTERPRISE『INT'L 』CO ., LTD 」,而託運人地址為「4TH FL.,649-8CHUNG CHENG RD.HSIN CHU ANG CITY,TAIPEIHSIEN TAIWANR.O.C.」,即為上訴人之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為海運運送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託運人,而海運載貨證券上託運人之姓名,即與本件空運提單上託運人之姓名相同,而海運載貨證券上託運人之地址,即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台北縣新莊市地址),再參以被上訴業已支付該批海運貨物之運費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發票附卷可證)等情,倘被上訴人非本件空運委託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何以與本件空運提單之託運人記載相同之海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為該海運委託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被上訴人亦付清上訴人海運運送部分之運費?是被上訴人否認其為本件空運部分之託運人云云,為無足取。

㈢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予本件運送人AIRWAY EXPRESS(HONG KON

G)LTD. 之「貨物安全聲明書」(Known Consignor Avia-tion Security Declaration)(見 原審卷第46頁),聲明書內容為:「The undersigned confirm that all goodsconsigned for carriage by airby me/my company to Air

way Express (Hong Kong)Ltd. will not contain any…」(譯:下方簽名者委託Airway Express (Hong Kong)Ltd.運送之所有貨物,均不含有…),其下方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之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委託運送之意旨,且倘被上訴人非本件託運人,何以需出具貨物安全聲明書予運送人之理?復參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向上訴人申請以月結方式結帳,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月結申請書」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結帳之簽呈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倘被上訴人非本件託運人,何以需向被上訴人提出運費之月結申請書?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殊難採信。

㈣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均係由上訴人陳世偉與被上訴人職員連桂

敏、林恒媛聯繫接洽,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6 件、及系爭出貨明細足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美國CPM 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為FOB ,當無支付運費之理,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其客戶CPM 公司與上訴人之代理商P&R 公司間等語,並提出CPM 公司與P&R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為憑。查被上訴人與其客戶CPM 公司間之交易條件縱採FOB 方式交易,被上訴人毋庸支付運費屬實,惟被上訴人與CPM 公司間為如何交易之約定,上訴人無從知悉,且與本件究係何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乃分屬二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對抗上訴人。而關於CPM 公司與P&R 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CPM 公司係本件貨物之受貨人,且兩造約定本件運費向受貨人收取,則

CPM 公司向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P&R 公司聯繫本件貨物之班機時間、運費如何計算等事宜,亦屬常情,尚不得謂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即係存在於CPM 公司與P&R 公司間。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僅代理CPM 公司或代理「OVIS ENTERPRIS

E 『INT'L 』CO ., LTD 」,與上訴人聯繫運送事宜云云,惟被上訴人乃以自己名義為之,而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之,有系爭出貨明細資料可稽,其該辯解,亦屬無據。

㈥按載貨證券與空運提單分別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代理

人所發行而交給託運人運送貨物之文件,惟載貨證券為物權證券,無論為記名或無記名,均可由背書轉讓而移轉物權,具有流通性;而空運提單則非物權證券,且為記名,僅空運提單上之受貨人才有權提領貨物,惟實際上許多航空公司不要求受貨人出示空運提單,只要能證明其為受貨人即可(參「海運提單與空運提單」一文,葉英俊、葉清宗著,貿協商情週報,92年12月)。因此,空運提單非如載貨證券般為文義證券,並非悉以空運提單上之記載為準,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空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係記載「OVIS ENTERPRISE 『INT'L 』CO ., LTD 」,故其非本件託運人云云,顯無足取。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堪予

憑採,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要屬無據。

六、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82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委託運送之人,依約有給付上訴人所約定報酬及相關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運費為美金10,351.68 元、規費與換單費美金計

45 元 ,合計美金10,396.68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396.68 元,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託運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396.68 元及自92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