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自明。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冰箱(國際牌)、電視機(東元)、電腦(華碩)、洗衣機(日立)、錄放影機等物品返還上訴人;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000 元,經核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將電冰箱、電視機、電腦、洗衣機、錄放影機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係訴外人丙○○欠被上訴人甲○○錢,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所有之電冰箱、電腦、電視、洗衣機、錄放影機加以拍賣並予拍定,構成侵權行為,因而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並依民法184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6,000元。
(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90莊地字第022180號、第037359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0莊建字第020334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0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36856 號)、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所提、與本件相關之92年度重小字第361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91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74號判決、94年度三重簡字第575 號判決均遭駁回,上訴人實屬亂告。其餘均引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小上字第73號、92年簡上第95號、91年執字第20595 號全卷資料以供參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間,以訴外人丙○○、廖啟復等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電腦一組及電冰箱、洗衣機、錄放收音機、電視機各一臺等系爭物品,且已於92年2 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以11,000元拍定買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執字第20595 號、92年簡上字第95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有爭執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該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該事實為真正。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前述物品為其所有,而其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竟查封拍賣並拍定係爭物品,實屬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經查,就系爭物品中之電腦一組及洗衣機、錄放收音機、電視機各一臺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固提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90莊地字第022180號、第037359號)、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0莊建字第020334號)、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0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36856 號)、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為證,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物品原係存放於該地址內,猶未能證明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亦不否認其居住於上開物品存放處所之地址內,則由此物品占有之外觀認定該批物品乃屬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亦無不當;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並非上訴人,實係伊丙○○本人,而系爭物品是上訴人所有等語,惟其與被上訴人間即因票據關係而為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物品,其利害關係本相衝突,加以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同一,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難僅依其所為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自不能僅以上揭文件即認系爭物品乃上訴人所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聲請查封系爭物品並加以拍定,構成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經由本院以91年執字第20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程序,向訴外人廖啟復、丙○○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其占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再上訴人以就系爭物品中之電冰箱一臺,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拍賣冰箱之價金3,000 元,而獲勝訴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小上字第73號案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既已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就占有冰箱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償還其價額3,000 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冰箱,自無權利保護必要,該部分自亦屬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債務人係訴外人丙○○,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所有之電冰箱、電腦、電視、洗衣機、錄放影機加以拍賣並予拍定,構成侵權行為,因而請求請求損害賠償106,000 元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此部分之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物品中之電腦一組及洗衣機、錄放收音機、電視機各一臺,係被上訴人向本院以91年執字第2059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已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賣程序向訴外人廖啟復、丙○○買受取得所有權,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系爭物品之取得具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丙○○確係居住於該處地址內,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該房屋中所存放之動產於外觀上可認為屬於債務人丙○○所有之財產,亦甚明瞭,被上訴人因而就該批動產切結指封,難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所為指封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因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損害,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至於系爭物品中之電冰箱一臺,雖因指封錯誤而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惟上訴人已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拍賣冰箱之價金3,000 元,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何損害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查封並拍定買受系爭物品,已屬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上訴人一節,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電腦一組及電冰箱、電視機、洗衣機、錄放影機各一臺,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000 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物品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6,000 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核屬不必要,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