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甲○○追 加被告 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照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公債債券,嗣因上開公債經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持以向財政部國庫署兌領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124,08
0 元,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乃改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公債兌領後之金額,且於本院追加財政部國庫署(下稱追加被告)為被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就前開公債兌領之金額連帶負返還責任,並變更、追加其聲明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24,080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固均表示不同意,惟前開公債既遭兌領,客觀情事已有變更,且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相同訴訟標的追加追加被告為當事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而求一訴解決多數人之糾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按現行法為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
255 條(即現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債,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有上述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本院以新之聲明取代原審之聲明,其原訴視為撤回,原審對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新訴(包含變更之訴及對追加被告部分追加之訴)裁判,無庸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先予說明。
三、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律師,於72年間因上訴人居間介紹,由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鍾清三臺北市○○路○○○ 巷○ 弄2 之3 號與5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鍾清三無錢訴訟,乃應允以同弄5 號房屋為酬金,並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約定鍾清三不出分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如獲勝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獲上開5 號房屋2 分之1 之權利,上訴人為求保障,將上開5 號房屋過戶登記於自己之名下。在處理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公債3 張(下稱系爭公債)以供假處分所需之擔保金,嗣因公債保存於國庫,領取不便,故自法院取回系爭公債時,均已逾兌領期限。為求訴訟上之便宜,原告遂將系爭公債信託交付予被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銀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公債及上訴人所有另4 張公債之本息,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今該案件既已確定,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公債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並持系爭公債向追加被告請求兌領本息,於94年10月18日扣除應繳稅捐後實際領得124,080 元。被上訴人先前曾通知追加被告系爭公債並非上訴人所有,追加被告明知系爭公債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仍准予上訴人兌領系爭公債,顯具有共同損害被上訴人之故意,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見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同為共同侵權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系爭公債兌領之金額124,080 元負連帶返還責任,並聲明: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124,080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鍾清三前為其所有臺北市○○路○○○ 巷○ 弄2 之3 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購買系爭公債3 張以供假處分之擔保,系爭公債依法係鍾清三所有。俟系爭公債領回後,因逾期拒領,系爭公債已成廢紙,不值一文,鍾清三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公債廢紙贈與兼拋棄予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自費訴請臺灣銀行及臺灣省政府給付系爭公債之本息,該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簡字第4351號、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及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雖為前開8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與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此為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0年7 月12日所立協議書應負擔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收取臺北市○○路○○○ 巷○ 弄○ 號房屋純益2 分之1為報酬,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擔任上揭83年度簡上字第
458 號與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認系爭公債乃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公債業經被上訴人贈送及拋棄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捏詞其係將系爭公債信託予上訴人,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被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已違反信託法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另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信託行為亦屬無效。
㈢、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公債兌領後之本息124,080 元,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已分別以鈞院94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73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6,404 元,及於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670 元,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債兌領後之本金及利息有留置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㈣、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抗辯: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由報紙上見到「逾期公債可以兌領」之新聞,於94年7 月4 日檢具申請書並檢附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影本7 張(包含系爭公債3 張)向追加被告請求兌領。由於報載係逾期之中央公債,財政部放棄抗辯,而上訴人所申請之債票則係臺灣省政府發行之興建臺灣鐵路電氣化工程建設公債,是否能夠比照辦理,追加被告內部尚在研究簽辦期間,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
4 日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詢系爭公債何人何時領取,案經中央銀行國庫局94年8 月9 日以台央庫字第0940032039號函轉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乃於94年8 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截至當時並無核准系爭公債債票之逾期兌領。94年9 月間,追加被告同意本案比照中央公債予以兌付,惟因被上訴人曾來函查詢系爭公債,為求慎重,追加被告乃電請上訴人提示有權處理系爭公債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等判決書,判決書載明系爭公債乃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購買,追加被告乃於94年10月
11 日 函臺灣銀行公庫部本案同意兌付,並副知被上訴人。
㈡、系爭債票為無記名證券,上訴人已影印債票證明其為持有人??申請兌領,依民法第720 條之規定,追加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等判決書載明係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購買,前三次訴訟之原??告及上訴人亦均為本件之上訴人,追加被告乃認定上訴人為??有權處分,均屬依法辦理,並無不當。至被上訴人雖曾來函??查詢,惟未檢送任何證明文件,且系爭公債得自由處分、質??押,僅就被上訴人之查詢函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有處分之權??利,追加被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刻意欺瞞公債已遭兌領之情??形。
㈢、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 被上訴人於72年間因上訴人居間介紹,擔任訴外人鍾清三臺
北市○○路○○○ 巷○ 弄2 之3 號與5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在處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曾出資購買系爭公債作為假處分之擔保金,並以鍾清三之名義辦理提存。嗣被上訴人自法院領回系爭公債時,已逾兌領期限。
⒉ 被上訴人於領回系爭公債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83年間以其名義向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銀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銀行返還包含系爭公債在內之7 張公債之金額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3年度北簡民字4351號及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前開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同院以84年度再易字10號駁回再審之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北簡民字4351號宣示判決筆錄、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及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58頁)。
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北簡民字4351號、83年度簡上字第
458 號及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乃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則於上述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及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繳款收據影本
5 張、委任狀影本2 份、民事準備書狀或聲請狀影本共7 份、報到單影本3 紙在卷為憑(附於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37頁至第167頁)。
⒋ 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檢附系爭公債向追加被告請求兌領,
經追加被告於94年10月11日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同意兌付系爭公債,並通知臺灣銀行公庫部及上訴人。上訴人於扣除應繳納之稅捐後,於94年10月18日就系爭公債實際兌領124,080 元,有追加被告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37頁)。
㈡、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乃其先前信託交付予上訴人,今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公債兌領後之金額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明知系爭公債之所有權歸屬有疑義,仍准予上訴人兌領,應屬侵權行為,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返還責任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債應係鍾清三所有,嗣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公債贈與兼拋棄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公債兌領後之金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兌領後之本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其得對系爭公債兌領後之本息主張留置權等情。至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公債為無記名證券,上訴人持影印債票及判決書證明其為持有人,追加被告依法給付本息,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債之兌領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公債之本金及利息有留置權是否可採?追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公債兌領之金額負返還之責任?茲分敘如次。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兌領系爭公債之金額124,080 元及利息⒈ 按我國信託法係在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民法
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如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6 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3 張為其所有,因上訴人有另4 張公債,為求訴訟上之便宜,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將系爭公債信託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對於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銀行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臺灣省政府及臺灣銀行返還前開7 張公債之金額及利息,並約定由上訴人繳納上開返還借款訴訟之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則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上訴人對於系爭公債乃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其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公債,及曾就系爭公債提起上述返還借款訴訟等節均不爭執。而上訴人對臺灣省政府臺灣銀行所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3年度北簡民字4351號與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而告確定,復經同院以84年度再易字1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該等案件均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被上訴人則於上述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及84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再參以上訴人於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94年7 月5 日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人持有你我公債七張,台端公債三張……」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實在。
⒉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公債係被上訴人處理鍾清三前開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投資,依法應係鍾清三所有,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公債贈與予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既認系爭公債係鍾清三所有,又謂系爭公債係被上訴人贈送予渠,其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查被上訴人於72年間因上訴人居間介紹,擔任訴外人鍾清三臺北市○○路○○○ 巷○ 弄2 之3 號與5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鍾清三復約定上開二間房屋訴訟之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5 號房屋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 號房屋出售所得扣除費用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獲得2 分之1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鍾清三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被上訴人固曾因處理鍾清三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應允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且為處理該事件,曾以鍾清三之名義提存系爭公債以供假處分之擔保金,然系爭公債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置,且依被上訴人與鍾清三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應墊付處理鍾清三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訴訟費用,非謂被上訴人為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或系爭公債即當然屬鍾清三所有,故尚難僅以鍾清三為提存名義人即遽認鍾清三為系爭公債之所有人。又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公債業由上訴人贈與兼拋棄為其所有乙節,無非係以前開返還借款等訴訟乃由其自費訴訟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衡以被上訴人在該返還借款訴訟之上訴程序及再審程序中均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數次提出準備書狀或再審書狀,有前引委任狀、民事準備書狀或聲請狀、報到單等影本可佐,倘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公債贈與予上訴人,事不關己,卻仍不辭勞費,積極參與系爭公債返還借款之訴訟程序,顯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雖又陳稱被上訴人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乃其依90年7 月12日之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之內容,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關於臺北市○○路○○○ 巷○ 弄○ 號房屋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而為約定,並未提及有關系爭公債或處理前開返還借款訴訟之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言,亦難採信。綜上以觀,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債依法屬鍾清三所有,且經被上訴人贈與兼拋棄而為其所有等詞,應無足取。
⒊ 被上訴人復又辯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
原則,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違反信託法第2 條、第4條之規定,另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該信託行為亦屬無效等語。按信託行為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係在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將系爭公債信託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無信託法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83年間之信託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從新從優原則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權糾紛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應屬誤解。再者,縱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而無效,則系爭公債自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拒絕返還系爭公債或系爭公債兌領後本息之餘地。
⒋ 承上,系爭公債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求訴訟之便宜而信託
予上訴人一併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今該返還借款訴訟事件既已終結,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就系爭公債兌領之金額124,080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80 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公債兌領後之本金與利息有留置權,得拒絕返還並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其得對系爭公債兌領後之金額124,080 元主張留置權云云。惟按留置權乃指債權人占有其債務人之動產,且該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債權人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本件上訴人既已持系爭公債向追加被告兌領124,080 元,而對於被上訴人負返還前開數額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占有被上訴人之動產,與留置權之要件已有未合。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業分別以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486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73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請求給付酬金案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6,
404 元,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案件中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3,670 元等事實為據,尚難採信。況上訴人所主張前開77,373元及216,404 元之二筆債權,業分別經本院94年板小字第1486號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至就前開513,670 元之債權,上訴人僅提出反訴狀1 紙(附於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為證,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說明該債權與系爭公債兌領之本息有何牽連之關係,上訴人辯稱對於系爭公債兌領後之金額有留置權,當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公債兌領之金額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⒈ 經查追加被告辯稱系爭公債為無記名債券,上訴人於94年7
月4 日檢具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公債影本,向追加被告請求兌領,因系爭公債已逾兌領期限,追加被告對上訴人申請兌領案簽辦處理期間,被上訴人曾於94年8 月4 日向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詢系爭公債是否已遭領取,案經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轉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乃於94年8 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截至當時並無核准系爭公債債票之逾期兌領。嗣於94 年9月間,追加被告方同意系爭公債比照中央公債予以兌付,且因被上訴人曾來函查詢系爭公債事項,追加被告乃電請上訴人提示有權處理系爭公債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檢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等判決書,追加被告乃於94年10月11日函知臺灣銀行公庫部本案同意兌付,並副知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追加被告提出上訴人94年7 月4日申請函、94年10月7 日申請函暨所附判決、系爭公債、中央銀行國庫局94年8 月9 日台央庫字第0940032039號函、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律師事務所函、追加被告94年8 月30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46654號函及94年10月11日台庫中三字第0940391541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16 頁),自屬真正。⒉ 按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
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民法第720 條定有明文。由此以觀,無記名證券之發行人於證券持有人提示證券時,除非受有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或知悉該證券持有人就該證券無處分之權利,否則即應對提示該券之持有人為給付,無庸審酌該持有人是否確有處分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請求兌付逾期之系爭公債,既已檢附系爭公債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簡上字第458 號判決為憑,該確定判決內復載明系爭公債乃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購買,而被上訴人雖曾向中央銀行國庫局函詢系爭公債兌領之情形,惟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為有權處分系爭公債之人,追加被告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公債無處分之權利,追加被告因而向提示系爭公債之上訴人為給付,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追加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函覆被上訴人截至當時並無核准系爭公債債票之逾期兌領,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准予上訴人兌領系爭公債之舉乃侵權行為,要屬無據。另追加被告並未因同意上訴人兌領逾期公債而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就上訴人兌領系爭公債之金額負連帶返還責任,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4,080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就前開數額同負返還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㈧、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
┌─────────────┬────┬───────┐│名?????????稱 │編 號 │面額(新臺幣)│├─────────────┼────┼───────┤│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RD00739A│ 8000元 ││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 │ │ │├─────────────┼────┼───────┤│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RD00740A│ 8000元 ││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 │ │ │├─────────────┼────┼───────┤│臺灣省政府興建臺灣鐵路電氣│RD10233C│ 80000元 ││化工程建設公債第四期債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