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己○○
甲○○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丁○○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鍾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7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共同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六四八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第六四九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A、B連線位置。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 之13地號,下稱
64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所有人,第6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64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 之14、1 之17號土地,重測後合併為一筆,下稱649 號土地;重測登記面積合計為150 平方公尺)相鄰,前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測時,重測單位無視被上訴人之權益,致使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648 號土地面積減為114.12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649 號土地面積則增為157.92平方公尺,顯見重測後界址有所錯誤,並違反土地重測不能使相鄰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則,即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D 、C 、A 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另648 號及649 號土地上房屋雖早於65年間即同時建築完成,但並非同一建商所興建,當時測量技術尚未精進,工人定房屋界址常有疏失,常發生越界建築情事。現兩造重測時,649 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恰為648 號土地減少土地,為此自有將原先建築房屋界址所產生之錯誤予以更正之必要,即土地界址,並不因界址線上有無興建地上物或地上物興建何處而改變。至於本次重測時,由於被上訴人不知建築房屋時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故於重測時才未加以注意,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不得認被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主張,被上訴人應得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第6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第649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D、C 虛線連線位置。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648 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 之13號土地,下稱1 之13號土地)及649 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 之14及1 之17號土地,下稱1 之14及1 之17號土地)土地上房屋乃於65年間申請同一建築執照所建築,於興建房屋前房屋坐落基地之地號為三重埔過圳小段1 號土地(下稱1 號土地),乃於房屋與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依照舊地籍圖辦理座落基地及土地複丈,並按兩造房屋座落位置相鄰之牆中心線分割出1 之14及1 之13號二筆土地。迄91年實施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時,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座落位置未移動,均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故經兩造到場指界,均以兩造房屋座落位置相鄰之牆中心為界。再因重測前1 之14及1 之17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且合併使用,上訴人方於指界時請求將兩筆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即649 號土地),是以本件界址糾紛乃肇於舊地籍圖所載面積有誤,及測量精密度不同,重新測量後予以更正,並無所謂界址不明可言,此由重測時兩造到場所指界線同一可明。況648 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雖有減少,仍在公差範圍內,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而被上訴人既曾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之3 規定,公告確定後亦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甚被上訴人乙○○係於重測後始成為648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與舊地籍圖毫無關係,提起本訴亦無理由。再者,依前述1之13號土地與1 之14號土地係由1 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
1 之13號土地減少之面積為4.88平方公尺,1 之14號土地僅增加0.65平方公尺,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1 之13號土地面積之減少與原界址間,亦無必然之關聯。即被上訴人僅以面積之增減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648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649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㈡648 號土地重測前為1 之13號土地,分割自1 號土地;649
號土地重測前為1 之14號土地,重測後合併自1 之17號土地。其中第1 之14號土地係分割自1 地號土地。
㈢前述1號土地尚未分割出1之13及1之14號二筆土地前,先於其
上興建建物(建物均於64年12月3 日建築完成);於建築完成後,再於65年1 月10日完成分割登記。是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產生系爭相鄰界址。
㈣⑴648 號土地依重測後登記面積114.12平方公尺。重測前1之13號土地原登記面積119 平方公尺。
⑵649 號土地位重測後登記面積157.92平方公尺。重測前1
之14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1 之17號土地原登記面積74平方公尺。
㈤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所在,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中履勘上開土地,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兩造所指界址(被上訴人所指為系爭土地上兩造所有房屋牆壁中心線往上訴人房屋內平移26公分,即附圖所示D、C 、A 連線;上訴人所指為前開房屋牆壁中心線,即附圖所示A 、B 連線)及重測前1 之13及1 之14號土地之舊地籍圖套繪於現行地籍圖上,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而以之繪製系爭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連線(即舊地籍圖界址與上訴人所指界線相符)及重測前1 之14號界址為附圖所示A 、B 、F 、E連線;併分就兩造指界後1 之13號、1 之14號及1 之17號土地之面積為測量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5 月20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依鑑定書附圖記載可知:⑴系爭土地倘以A、B 連線為界址,648 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積減少4.88平方公尺;649 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7.92平方公尺(1 之14號土地增加0.65平方公尺;1 之17號土地增加7.27平方公尺)。⑵系爭土地倘以D 、C 、A 連線為界址,648 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0.08平方公尺;649 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3.12平方公尺(1 之14號土地減少4.15平方公尺;1 之17號土地增加7.27平方公尺)。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重測後648 號土地面積減少之誤差,此乃因測量所用之比例尺不同而產生之法定公差範圍,被上訴人應依行政救濟程序機關向有關尋求救濟;且被上訴人於實施重測時既曾到場指界,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 、之3 之規定,系爭土地於實施重測公告後即屬確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乙○○係於重測公告後始買受取得648 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與舊地籍圖毫無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等情。經查:
㈠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
得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外,應經權利人同意後,始得依法更正地籍圖冊,為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所明定。所謂技術引起者,係指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始有適用,此經內政部74年5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釋有案。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648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649 號土地相鄰,兩造對界址有爭執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地政事務所既不得逕行更正地籍圖冊,按土地界址糾紛,屬私權爭執,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此權利關乎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是否已取得648 號土地所有權,然與被上訴人係於土地重測前抑重測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無涉,併此敘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2 、之3 所定之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之一種制度,並不當然產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通知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於公告期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
㈢準此,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應無可採。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2條規定甚明。
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與複丈成果圖之面積增減比較表所示,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重測前第1 之12、14、17、15、16、92等各筆土地)界址標示補正情形,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為119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4.12平方公尺,減少4.82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為15
0 方公尺,重測後為157.92平方公尺,增加7.92平方公尺,因而如將界址向上訴人所有建物方向平行移動約26公分至附圖D 、C 、A 連線位置時,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便會與重測前相等,而上訴人等人的面積為153.12平方公尺,仍較重測前面積多3.12平方公尺,由此可見,兩造所有土地應以D、C 、A 線為界址,實符合所有權彰顯之現況,並遵守土地重測不應使相鄰土地面積增減,而損及土地所有人權益之原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重測後增加面積之相鄰土地,非只上訴人所有土地,尚包含與第649 號、第648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667 號土地等,豈可謂被上訴人減少之面積均為第
649 號土地吸收。況且第649 號土地中,僅重測前1 之14號土地與1 之13號土地有關聯,1 之13號土地固因重測減少
4.88平方公尺,惟1 之14號土地亦僅增加0.65平方公尺等語。經查:
㈠按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或由於日據時期第一次測量成
果不精,確或由於都市計劃椿位偏差,或由於地籍調查結果未與實地配,合或由於測量技術問題,致重測後土地難免有增減變動之現象,惟實際所有權人使用面積並未有所增減。是則重測後649 號及648 號土地面積縱有增減,亦難執此認兩造應以附圖示C 、D 、A 連線為界。
㈡況系爭土地界址因1 之14號及1 之13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
後1 之17號土地始與1 之14號土地合併為649 號土地,則所謂重測後面積之增減,自應以1 之14號、1 之17號及1 之13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視之,再就其等間關係為比較,而非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於1 之14號及1 之17號土地,理應將此二筆合併計算云云。即依鑑定書所載,重測後1 之13號土地面積固較重測前登記減少4.88平方公尺,惟1 之14號土地亦僅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0.65平方公尺(依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及鑑定書所載測量方法可推知,附圖所示E 、F 連線為重測前1 之14號土地地籍線加以套繪,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基準點未明情況存在。),增減面積並不相當,反之倘依被上訴人所指界線1 之13號土地面積固僅減少
0.08 平 方公尺,惟1 之14號土地面積則減少4.15平方公尺,亦失公平。參以重測後1 之17號土地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
7.27平方公尺,惟除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67 號土地亦有增加,而其餘相鄰土地面積亦均有增減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認定648 號土地減少面積應由1 之17號土地面積補足而應將系爭土地界址移至附圖示C 、D 、A 連線,而與其他土地面積之增減無涉,顯乏依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先建屋後始分割,自應以房屋牆壁中線為界址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所有房屋並非同時設計興建,應係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建築完成後,上訴人始利用被上訴人房屋牆壁外緣興建,系爭土地界址自應在被上訴人房屋外緣等語。經查:
㈠1 之14號土地及1 之13號土地於分割前均屬第1 號土地之一
部,於兩造所有房屋建築完成後,始為分割;1 之17號土地則於本次重測時,始與1 之14號土地合併成第649 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信為真。則系爭土地界址之產生原因應係自1 之13及
1 之14號土地之「分割」而來。兩造對於其等所有前開建物,於建築完成後,均未變更改建等情,復無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之依據係根據建物坐落之位置為憑,按各家房屋現況以牆壁中心為界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屬有據。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有房屋之牆壁所在位置與基地之經
界位置並無必然關係,並進而主張建屋時或有越界情事,應以面積為基準等情。惟系爭土地既於興建房屋屋後始分割,其分割基準自與房屋坐落位置息息相關。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築平面圖,僅得為兩造所有房屋並非同一人設計興建之佐,並無法為「被上訴人房屋先興建成後,上訴人始依其房屋外緣興建房屋」之推認。而由被上訴人提出平面圖上所載「與鄰地同時施工共同壁」等情,參酌前述兩造所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均於64年12月3 日建築完成,反足推認兩造所有房屋係「共同壁」方式同時施工,而應以共同壁中心為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則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雙方不動產經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雖於原審聲明兩造之界址線為如附圖D 、C連線,而漏未聲明C 、A 界址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界址線,既僅供本院參酌,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界址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再為聲明界址線為D 、
C 、A 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亦僅係陳明系爭土地之界址線供本院參酌之性,質並非有變更或追加原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則本院自仍應依被上訴人提起形成之訴,依法判決系爭土地界址線,不受被上訴人聲明界址線之拘束,合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追溯源頭,其中1 之14號及1 之13號土地既由同筆土地分割,復係於土地上同時建屋後再依現況分割,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被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 、
B 連線為界,始符合地籍重測「正經界,杜糾紛」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有系爭土地應以D 、C 、A 連線為準並不足採。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以D 、C 連線為界址,自有未洽,況徒憑D 、C 連線仍無法界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明顯有誤,併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