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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清償票款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1,000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真的很有誠意要還欠被上訴人的票款,但現在真的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償還,每月償還5,

000 元,伊會努力想辦法還被上訴人錢,但希望能夠和平解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雖以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1 次償還全部款項,希望能夠予以分期償還云云置辯,惟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亦仍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上訴人所辯,誠難認屬於法有據,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61,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即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 │票據號碼 │金額 │提示日│├───┼───┼────────┼─────┼────┼───┤│乙○○│940715│陽信銀行成功分行│AC0000000 │361,000 │940715││ │ │ │ │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