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複 代理人 丁○○
甲○○被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柯慶昆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板簡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案號為「00000000C 」、採
購案名為「九十三年建管檔案光碟影像委託掃描建檔作業」第一次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以票據方式繳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押標金予被上訴人取得投標之資格。嗣系爭標案因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文件中所附經歷證明文件有誤,遂於開標時宣布系爭標案廢標。詎料,被上訴人竟於93年6月7 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中表示:「……查2 號廠商及3 號廠商押標金票據為同一銀行開立,並且連號,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其他規定,另案查證,該2 廠商之押標金暫不予退還」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再以93年9 月9 日北採2 字第0000000000函告上訴人:「其已援引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及行政規定規定,決定不予發還上訴人押標金」等語。
㈡查:系爭標案既因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文件內容之自身錯誤
而導致廢標,則投標程序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理由扣留沒收上訴人繳付之押標金。
㈢再查:被上訴人繳付之押標金票據與系爭標案另一投標廠商
即訴外人寶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港公司)為同一銀行開立並連號之緣由,乃因寶港公司欲參加系爭標案無週轉金可用於押標金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與寶港公司負責人多年情誼與業務往來,故開立上訴人公司票據借予寶港公司,適系爭標案之上訴人承辦人於辦理系爭標案之作業時,取得與出借寶港公司票據次1 號之支票,方造成「押標金票據為同一銀行開立,並且連號」之客觀事實。
㈣綜上,系爭標案因被上訴人本身錯誤問題造成廢標,且被上
訴人亦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與寶港公司所繳交系爭標案之押標金票據連號僅偶發事件,尚難遽此認定上訴人與寶港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連」,因此,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系爭押標金應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㈤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已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有權扣留上訴人繳付之系爭押標金,扣留金額亦屬過高,謹依上開規定祈請鈞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標案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洽請
被上訴人辦理,招標方式係公開招標,決標原則採訂有底價,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決標。查:上訴人與寶港公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其等押標金為同一銀行開立,並為連號之票據,顯係同一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援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其他相關行政規則之規定,決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系爭押標金,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寶港公司欲參與系爭標案,無週轉金可用
於押標金,而向上訴人借貸票據,故上訴人與寶港公司之押標金票據連號純係偶發事件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寶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列有「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營業項目亦有殊多相同之處,可知2 公司屬相互競爭之廠商。上訴人於起訴狀既自承寶港公司借用票據之原因係欲參與系爭標案,則就競爭之市場而言,競爭之對手無法籌措押標金,等於減少一個對手,上訴人豈可能會借票予寶港公司支付押標金來降低自己得標之機會?又「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行為,已據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上開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之情形,且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之規定,而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中既已載明投標廠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事,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故被上訴人不發還上訴人之押標金並無違誤。
㈢再依政府採購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於參與系爭標案
投標之標單「優先減價」欄位中記載「按底價承接」字樣之行為並不正確,而寶港公司之標單亦有相同錯誤之行為,益證上訴人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不發還之押標金金額過高,要求鈞院
酌減至相當數額乙節,因被上訴人係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辦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押標金全部不予發還,並無違法或不公情事,且依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9 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就系爭標案以預算金額之5%訂定押標金249, 802元,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僅收取押標金24萬元,故無再酌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茲將兩造不爭之事實及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標案於93年6 月17日辦理開標時,因發現被上訴人公
告之招標文件中所附經歷證明文件有誤,需變更招標文件內容,遂當場宣布系爭標案廢標。
㈡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時所使用之押標金票據,與訴外人寶
港公司參加同一標案所使用之押標金票據,係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帳戶之連號票據(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及AB0000000)。
㈢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寶港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故於系爭標案廢標後仍決定不發還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所繳交之押標金24萬元。
(二)本案爭點:㈠系爭標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文件中所附經歷證明文
件有誤而廢標,則被上訴人可否另為審核上訴人是否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
形,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決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付之系爭押標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㈢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有關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全額不予發還
之約定,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如下:㈠系爭標案係因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文件中所附經歷證明文件
有誤而廢標,則被上訴人可否另為審核上訴人是否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 查:
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就被上訴人不發還投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之情形,僅記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8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並非載為:「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不予開標決標或廢標或撤銷決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因此,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之文義解釋,可知不論系爭標案廢標事由為何,若上訴人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約定不予發還。
㈡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
,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決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付之系爭押標金,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①參諸91年2 月6 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增訂: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5 、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投標廠商之假性競爭行為;並佐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 100516820號函釋稱:「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參與同一標案之不同投標廠商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經審查後若發現其等文件有實質上係由同一廠商所為之異常情形,則各廠商間顯處於一非競爭狀態,足以使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競價方式尋求採購標的合理價格之意義喪失,而影響採購之公正。
②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復以工程企字第09
200438750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益證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如經認定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即為採購法第31 條 第2項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③查:本件上訴人參加系爭標案時所使用之押標金票據,與
寶港公司參加同一標案所使用之押標金票據,乃上訴人在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連號票據(票號分別為:AB0000000 及AB0000000)等 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經驗法則,就系爭標案與上訴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寶港公司竟能以上訴人開立之票據支付押標金,且適與上訴人繳付之押標金票據連號,此在一般投標案中發生之機率已甚微,自屬投標文件內容實質上亟可能為同一廠商所為之異常情形。
④再查:按「... 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規定辦
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經觀諸上訴人與寶港公司參加系爭標案時所填寫之標單內容,發現其等在標單上「廠商報價超過底價時,最低報價廠商優先減價為... 元」欄中,均記載「按底價承接」;「最低報價廠商優先報價超過底價,全體廠商第一次比減價格為... 元」欄、「全體廠商第一次比減價後所有廠商報價仍超過底價時,全體廠商第二次比減價價額為... 元」欄、「全體廠商第一次比減價後所有廠商報價仍超過底價時,全體廠商第二次比減價價額為... 元」欄等部分,又不約而同地均為空白(參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而犯有未書明減價後標價之相同錯誤,實難再諉為巧合。
⑤至上訴人雖辯稱因其與寶港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故押標金
連號為單純之偶發事件云云,惟查:⑴上訴人就寶港公司何以取得上訴人開立之連號票據乙節,先主張:「今寶港企業欲參加系爭標案,因無週轉金可用於押標金而向原告(即上訴人)借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與寶港企業之負責人多年情誼與業務往來,而將相關銀行票據借予寶港企業以週轉資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5 頁),嗣則改稱:「寶港企業向原告取得支票之原因,乃係原告積欠訴外人寶港公司相關貨款金額,從而於寶港企業與原告進行簡單結算後,寶港企業即要求原告將應收款項開立押標金票據,至該等押標金票據,寶港公司究要作為何等用途,即非原告所聞問」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93年4 月至7 月之會計憑證及向寶港公司進貨之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49 、61 至91頁),前述所述已有不合,尚難信為真實。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舉證人即寶港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95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公司要參加一個標案需要1 張24萬元的押標金,上訴人公司也有積欠我們公司貨款(93年1 到3 月),金額約20萬出頭,所以我請上訴人公司先開立1 張24萬元的支票給我給付貨款,至於多出來的部分就用來抵之後我們還沒有與上訴人請款的貨款」、「上訴人公司法代並沒有問說是那一個標案」等語為證,欲證明其嗣後主張寶港公司用以繳納系爭標案押標金之連號票據係其支付寶港公司之貨款乙節為真,然乙○○於上開證詞中有關上訴人以系爭連號票據清償積欠貨款之月份不惟與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積欠寶港公司貨款之憑證時間並不相符,且參佐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3年7 月13日陽信雙和字第930048號函文意旨(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系爭連號票據記載之受款人均為台北縣政府、票載發票日均為93年6 月16日即系爭標案開標前1 日,金額均為24萬元,則上訴人就寶港公司欲參加系爭標案乙節如何能諉為不知?由此益證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上訴人對系爭標案之另一投標廠商寶港公司為何能
以上訴人開立之票據支付押標金之異常情形,既無法提出合理之事證以資證明,且上訴人與寶港公司就標單之填寫又犯有相同錯誤,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寶港公司間就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等情,並非無據。再上訴人因投標系爭標案而繳付押標金,顯同意被上訴人於招標須知所載之各項約定,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合於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所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有關約定據以沒收押標金,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㈢系爭標案投標須知有關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全額不予發還之
約定,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查: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其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主要在於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之約定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又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既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且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相當數額後判令被上訴人退還部分沒收之押標金,核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繳付之押標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