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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己○○被上訴人 乙○○

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4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發票人為乙○○,面額為23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誠一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函影本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93 號函影本

1 紙可稽(本院卷第28-34 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6 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9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曾遭竊被冒用,並曾事先告知上訴人,且系爭本票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端視票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所簽名之字跡不同即可得知,是該本票顯係出於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曾遭竊被冒用,並曾「事先告知銀行」... 等語,惟被上訴人如何得知其身分遭冒用並於上訴人銀行借款。若非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即知情,又何以有此舉動,其不合理至極。

(二)被上訴人數度告知上訴人銀行,已知竊取其身分證件者究係何人,卻不願告知冒用者之真實身分。雖被上訴人已向警局報案,惟被上訴人卻處處維護該犯罪者,不願該犯罪行為人受訴追。僅以報案之資料阻止債權銀行債權之追索,卻保護犯罪者,不願事實真相大白,若非與犯罪者有特定之關係,當無此反應,上開舉動實違一般人知識經驗法則。

(三)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案被上訴人先行教唆第三人向上訴人借款,再以遺失身分證為由,否認上開借款。縱然發票行為由第三人所為,實則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代理權予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94年6 月21 日 ,上訴人銀行所持有之身分證件亦係94年6 月21日補發。二者僅照片有異。惟一般而言,若身分證遭人冒用,僅有可能以舊有資料配合照片之變造,豈有連身分證補發日期亦同新補發之身分證。若非冒用身分證者即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一點一滴知之甚詳,即係被上訴人告知冒用身分證者該身分證補發日期,再唆使該人以變造之身分證向銀行借款,此時被上訴人早已向警局報案身分證失竊,再於銀行日後追索時以報案證明以圖免責。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發票人為乙○○,面額為23萬元,發票日為94年6 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90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6 頁),上訴人得隨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六、觀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之爭點在於:⑴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舉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惟查,原審諭令被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名字與住址等字跡,有原審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書寫筆跡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9、21頁),以肉眼比對、觀察當庭書寫之字跡,其劃鋒、字形、筆跡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者,截然不符,顯然非被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證曾遭竊被冒用,並曾「事先告知銀行」... 等語,惟被上訴人如何得知其身分遭冒用並於上訴人銀行借款。又被上訴人數度告知上訴人銀行,已知竊取其身分證件者究係何人,卻不願告知冒用者之真實身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身分證遺失後報警處理後,因地下錢莊業者索債,始知悉有人假冒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三菱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自用小客車向該地下錢莊及銀行借款,為免信用受影響,因此才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貸款。又被上訴人身分證被竊遺失後,只懷疑可能是來上班二天即離職之同事甲○○所為,故未言明等語。經查:

1、系爭票面金額2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因之,上訴人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縱前開本票係屬真正,被上訴人已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則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2日以7810-KC 號牌自用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伊借款23萬元,並書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 件、汽車貸款借保戶身分證黏貼資料等影本2 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3 紙、開戶資本影本1 紙為證(原審卷第22-26 、56-59 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國民身分證於94年6 月9 日遺失,乃於94年6 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嗣於

94 年6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被害報告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4 年7月6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2021號函影本、同分局94年8 月4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5271號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撤銷通緝書影本、刑事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7 -10 、51、52-54 頁),而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4 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2527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二、有關民眾乙○○身分證遭冒用,案經本分局通知傳何政毅等相關人到說明,經查證乙○○身分遭冒用屬實。」,另參諸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係臺北縣新莊巿建國1 路120 號「香港之夜卡拉OK」店之同事,訴外人甲○○於94年6 月9 日晚上,因見被上訴人將皮包置放在上開店內之員工休息室內,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皮包1 個(內有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00 元)後即離去該店而未再返回該店上班。訴外人甲○○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 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4-86 頁),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國民身分證遭訴外人甲○○竊取之事實為真正。又依上訴人自認:「(受命法官問:林偉莉與本件之關係?擔保契約之類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抵押)?擔保品是否已實施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契約指定受款人,承辦人及對保人都是楊維森,據他說出面借款的人不是被上訴人,之前借款當時他認為出面借款的人是被上訴人... 」等語,有9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足見第三人持被上訴人遭竊而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以借貸23萬元。

2、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第三人持被上訴人遭竊而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以借貸23萬元,業如前述。縱上訴人於核撥貸前,查知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曾經補發,乃與借用人聯絡要求傳真新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而比對卷附之上訴人持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94年6 月21日,上訴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亦係94年6 月21日補發,惟二者照片迥異。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借用人留存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上訴人則未舉證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上訴人申辦使用中,自難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或知悉第三人持用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訴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94年6 月21日補發之版本雖有違常情,惟上訴人仍須證明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持有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或被上訴人知悉第三人持其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以借貸23萬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本人之責任。本件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親自簽發,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不明確,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法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日期:200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