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被上訴人 早安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警衛室)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元,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早安公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3年10月23日決議選舉丁○○為新任主任委員,丁○○於94年5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額分別為上訴人丙○○38,720元、上訴人甲○○10,780元;嗣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追加93年9 月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上訴人丙○○5,280 元、上訴人甲○○1,470 元,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早安公園公寓大廈於民國84年5 月興建完成,上訴人甲○○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1 樓開設機車行,其妻即上訴人丙○○購買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五樓供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成立,並依守望相助辦法向板橋市公所報備,嗣後於90年11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訂定住戶規約並向板橋市公所報備。
二、上訴人甲○○所有190 號1 樓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490 元,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共25個月未繳管理費,合計12,250元。上訴人丙○○所有190 號5 樓每月管理費為1,760 元,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共25個月未繳管理費,合計44,00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1月至93年8 月共22個月之管理費,上訴人甲○○為10,780 元 ,上訴人丙○○為38,720元。茲再追加93年9 月至93年11月共3 個月之管理費,計上訴人甲○○追加1,47
0 元,上訴人丙○○追加5,280 元。
三、又上訴人甲○○於84年5 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地下一樓放置空氣壓縮機1 台,並於樓地板打洞牽引電線及橡皮管至地下一樓連接空氣壓縮機,被上訴人曾於91 年12月及92年11月以存證信函請其拆除恢復原狀,上訴人甲○○仍拒不改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移除占用地下室之空氣壓縮機並予回復原狀(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0元,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80元。
參、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積欠91年11月至93年11月之管理費,是因為抗議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甲○○,所以不繳管理費,上訴人已經把管理費提存在銀行帳戶內,等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才要繳管理費。又上訴人甲○○另有對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乙○○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待刑事案件審結再行審理本件。
二、地下室空氣壓縮機是上訴人甲○○所放,是放在甲○○之車位多出來的免付費附屬空間,跟其他人的機車放在一起,上訴人甲○○也是公共空間的共有人,因此也可以放空壓機。
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早安公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共2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上訴人積欠甲○○12,250元,上訴人丙○○積欠44,000元,均尚未繳納,及上訴人甲○○於地下室放置空氣壓縮機1 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甲○○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係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第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訂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費用負有繳納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所生;並非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之間之契約關係所生。故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與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伊是為了抗議被上訴人誣告,所以不繳管理費,等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才要繳管理費云云,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甲○○另又抗辯伊另案對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
乙○○提起訴訟部分,查上訴人既係對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委乙○○個人出訴訟,與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即有不同;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亦非以上訴人另案對乙○○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抗辯應俟另案審結再行審理本件,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甲○○抗辯空氣壓縮機放在車位多出來的免付費附
屬空間,上訴人甲○○也是公共空間的共有人,因此也可以放空壓機乙節,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放置空氣壓縮機之位置,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參見原審卷129 頁)可知,係屬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上訴人於該處放置其私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顯不符合該共用部分設置之目的,亦不合於該共用部分通常使用之方法,區分所有人間又無特約同意上訴人於該處放置空氣壓縮機,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共空間共有人,即得任意放置空氣壓縮機云云,顯不足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自91年11月至93年11月共計25個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上訴人甲○○並違反地下室共用部分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任意放置私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甲○○移除空占用地下室之氣壓縮機並予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9 月至11月共3 個月之管理費,計追加上訴人甲○○再給付1,470 元,追加上訴人丙○○再5,280 元,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猶執陳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