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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被上訴人 陽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

1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50460 號函命令解散,且上訴人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央辦公室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應由上訴人董事全體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仍僅列甲○○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7頁),其聲明為不合法。然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經濟部命令解散前之94年1 月25日即委任羅子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頁),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陸續承攬上訴人員林演藝廳膜構安裝工程等共計7 項工程,上訴人本應依約付款,但嗣因財務發生困難,致積欠新臺幣(下同)1,802,617 元未付。惟被上訴人曾於91年7 月24日起先後3 次派員至上訴人工廠領取建材,總價款2,223,248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

42 0,631元,迄未給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0,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間陸續簽發面額共計2,445,43

0 元之支票6 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3 紙經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提示未獲兌現,另3 紙支票票款亦未據上訴人清償,除已簽發支票之債務外,上訴人另欠四百多萬元債務,總計尚欠被上訴人六百多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4 月4 日以新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1,802,617 元,此乃因被上訴人知上訴人當時週轉不靈,寄發存證信函乃為作帳所用,尚無追討其他工程款之意思,故未一併催討逾1,802,617 元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領取如上訴人提出領取貨品清單表所載品名、數量之材料,然放行條上僅有數量未記載金額,自不得與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於94年5 月6 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之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92年4 月4 日新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暨附件(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8 頁)業經上訴人收受。

⒉上訴人92年4 月14日臺中英才郵局第5950號存證信函(見

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5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

⒊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材料品名及數量如上訴人所提出陽藝實

業至全興廠領取貨品清單表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⒋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㈠477,22

5 元(發票日91年8 月12日、票號0000000 號)、㈡650,

000 元(發票日91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㈢68,225 元 (發票日91年8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㈣295,000 元(發票日91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㈤562,102 元(發票日91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㈥392,878 元(發票日91年7 月27日、票號0000000 號),共6 紙支票,面額共計2,445,430 元,均為真正,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2年4 月4 日時尚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若干元?係

被上訴人92年4 月4 日第85號存證信函所載之1,802,617元?抑或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面額總額?被上訴人僅提示其中3 紙支票,就未提示之3 紙支票是否對上訴人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是否另欠被上訴人新台幣6,000,

000 元之工程款?⒉被上訴人是否收到上訴人92年4 月14日台中英才郵局5950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8頁)⒊被上訴人領用之材料價值若干元?⒋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領用之材料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工

程承攬報酬主張抵銷?若得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是否溢領材料?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材料之價額?除西門市場案外,其餘材料被上訴人是否均已付清材料款?

五、上訴人主張至被上訴人寄發92年4 月4 日第85號存證信函時止,僅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802,617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6 紙支票面額即有2,445,430 元,另對上訴人尚有未簽發支票之工程款債權,共計六百多萬元等語。

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共計2,445,430 元之支票6 紙

,且兩造間就該6 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6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尚堪採信。惟兩造就該6 紙支票既屬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至92年4 月4 日止僅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802,61

7 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2年4 月4 日新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稱:「本公司於90年度承攬貴公司位於彰化員林演藝廳膜構安裝工程、汐止加油站膜構工程、太古歐洲學園新建桁架之骨料工程、清雲技術學院覆蓋材及貓道工程、臺灣科學館、成功大學烤漆包板、成功大學鋼構覆蓋材工程共計七筆,已於91年度元月完工,但工程款至今無法收到,以致無法結案,其中有3 筆支票八月份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因事隔一年多本公司股東極度不滿希望貴公司於收到文函協助請款事宜,如於本月15日仍無法解決付款事宜,本公司依股東會議決議,依法提出告訴,並報請相關單位解決處理之」等語,又被上訴人於第85號存證信函附件已退票之支票影本3 件暨承攬工程請款清單影本1 件,承攬工程請款清單中詳列7 筆工程之承攬金額及未付金額:「以上未收款金額總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整。未收款合計七筆,其中包含三筆已開支票,確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造成本公司損失」(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被上訴人既稱「以上未收款金額總計1,802,617 元」等語,並分別就該7 筆工程分別積欠之金額列於請款清單中,足證上訴人至92年4月4 日就存證信函所列之7 筆工程,確係欠1,802,617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連同第85號存證信函中所列1,802,617 元之

工程款在耐,上訴人共欠六百多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面額共計2,445,430 元支票影本6 紙(見第一審卷第6 頁、第7 頁)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2 件(見本院卷第8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內)為證。然查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6 紙中,3紙係與第85號存證信函附件相同(即票號AM0000000 、DC0000000 、DC0000000), 且兩造既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應以其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為前提,尚不得遽以被上訴人執有票據之事實,認上訴人確有積欠如票據面額之債務。復查被上訴人抗辯除第85號存證信函所載之七筆工程外,上訴人尚欠四百多萬元之債務,並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2 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者乃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臺北科學博物館─鋁包板工程、成大體育館─屋頂覆蓋材工程之承攬契約,該2 筆工程本屬第85號存證信函所述7 筆工程中之2 筆,自難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科學博物館及成大體育館工程承攬契約書,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除第85號存證信函中所列總計未收款1,802,617 元外,另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工程之承攬報酬。

㈤基上,上訴人至92年4 月4 日止確係積欠被上訴人1,802,61

7 元之工程款未清償,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7 月24日及同年7 月30日分別至上訴人全興廠領取材料,其領取材料價值共計2,223,248元,迄未付款,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802,617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420,631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領取材料之單價未經兩造約定,自不得與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抵銷,且其中一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清償等語抗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確已領取如上訴人提出陽藝實業至全應廠領取貨品清單表所載之品名及數量之材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2年4 月14日臺中英才郵局第5950號存證信函暨領取貨品清單表影本各1 件、放行條影本3 紙、出貨聯絡單影本1紙 、可扣抵材料費用明細表影本2 紙、材料訂購單影本4 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曾於91年間就新竹市消防局入口膜構雨庇、豐原菸廠2 項工程,向上訴人購買材料,有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訂貨單影本2紙、工程承攬通知單影本2 紙附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然工程承攬通知單係兩造工程款金額之確認,未涉及材料之訂購,另材料訂貨單上所載之材料品名及數量,亦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全興廠領取材料清單表上所載之品名、數量不同,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領取之前開材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向上訴人領取如領取貨品清單表上所載之材料,且材料因已用於施作之工程而無法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材料之價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領取如上訴人領取貨品清單表上之材料單價均以上訴人領取貨品清單表上主張之單價為準(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領取之材料價值確為2,223,248元,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其中一部分之貨款(見原審卷第64

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清償一部貨款之事實,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係於91年7 月

24 日 及91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領取材料,嗣後始於92年

4 月4 日寄發第8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然尚難以被上訴人寄發第85號存證信函時間晚於向上訴人領取材料,遽認被上訴人於第85號存證信函中所述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1,802,617 元已經扣除其領取材料之價額。矧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前,就其向上訴人領取之材料單價計價標準仍有爭執,抗辯不能依上訴人所列單價計價,復未提出任何單價計價標準,益證被上訴人確無任何單價標準以折計領取材料價值,當無可能於第85號存證信函中扣除其領取材料之價額,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材料之價額。

㈣基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材

料價額2,223,248 元,上訴人復於92年4 月14日臺中英才郵局第5950號存證信函主張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1,802,617 元抵銷,該項意思表示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12頁),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20,631 元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至92年4 月4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承攬報酬1,802,617 元,惟被上訴人應償還其於91年7 月24日及91年7 月30日向上訴人領取材料之價額2,223,248 元,經上訴人於92年4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420,631 元,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20,6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