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巷○○ 弄○○號門前,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2號﹚審理中之93年5 月24日,復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主張因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後於93年5 月27日判處上訴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93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即原審審理案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3年9 月23日具狀追加主張上訴人其後仍有再為如後開貳、實體方面一㈢至㈤所述之公然侮辱言語﹙惟仍係請求賠償500,000 元及利息﹚,則被上訴人既係於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為追加之訴,就此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追加部分,雖於原審即表示不同意,惟因此等追加之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提出錄音帶、錄音譯文等訴訟資料以供辯論,是此追加之訴部分,應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應予准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後開貳、實體方面一㈢至㈤所述之部分,超出前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範疇,其訴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王谷逢因鄰居關係近水樓台互生愛意並發生性關係,自89年4 月起至92年5 月止,被上訴人都被矇在鼓裏,後於91年12月6 日王谷逢因戀姦情熱,遂與被上訴人離婚,欲再與上訴人結合,然上訴人卻無意與其夫甲○○離婚,一心要腳踏兩條船,享齊人之福,王谷逢嗣後即再與被上訴人結婚,先此敘明。
㈡、92年6 月26日晚上10時許,被上訴人夫妻在回家的途中,遭上訴人夫妻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門前攔下,上訴人夫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喧罵,口出惡言在鄰居李英華、郭順得等人面前,上訴人開口便向王谷逢責問其承諾買一部新車及房子二百萬元給我,為何沒實現?爭論之中王谷逢夫妻全程並未提起三十萬元之事(純屬林姓夫婦虛構)上訴人對王谷逢之再度結婚及拒絕贈與等事,相當氣憤,即向王谷逢謂:「幹你娘勒,你說你老婆撞了就機歪動比較大就不喜歡。」又謂:「喔,你跟我說你老婆機歪洞黑弄弄機歪黑弄弄,你幹不爽。」企圖破壞被上訴人夫妻感情。
㈢、92年8 月14日下午又再度在中洲街30巷13弄45號前,巧遇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謂:「你不要臉啊!你不要臉啊!不然你怎麼知道我的再給他(即王谷逢)幹。」又謂:「就是你啊!你說的啊!你就機歪養才會跑回來乎人幹」。王谷逢亦問上訴人:「你很大膽喔!我們沒在你家,你就來碴車!」,上訴人以肯定語氣答稱:「對啊!就是我弄的,你最好叫警察來啊」。被上訴人耳聞後向上訴人謂:「你很不要臉耶」!上訴人接著向被上訴人答稱謂:「臭機歪、臭機歪、、、。」
㈣、92年8 月20日上訴人夥同其夫與友人在前開住屋後門大聲恐嚇某友人謂:「機歪勒你完了,你出門別讓我遇到,找機會在路上要你好看丟芭樂(手榴彈)幹你娘打斷你的腳」等語,上訴人就向其友人大聲喧稱「他老婆爛機歪、、、、。」
㈤、92年12月8 日上訴人帶友人一男一女前來被上訴人前開住處喧鬧,又謂:「你敢到法院告我,告三小。」,又謂:「臭機歪愛人幹!機歪!最好出來,幹你娘,好幹出來」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因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由於上訴人惡意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以不堪入耳之字眼辱罵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及心靈上之雙重傷害。
㈥、多年以來上訴人時常惡意騷擾,上訴人及其友人平時常有無緣無故地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或是以粗俗骯髒的言語侮辱被上訴人。一開始為求鄰居間之安好而忍氣吞聲,但上訴人卻變本加厲,時常騷擾被上訴人,也讓被上訴人小孩生活品質降低且不快樂,不僅是在言語上,更有明顯惡意騷擾之實際行為發生,如砸車、打人。上訴人先前與被上訴人之丈夫曾有過曖昧關係,而上訴人卻利用此一關係對被上訴人家庭造成多次騷擾及傷害,令人防不勝防。且更在公開之場合下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以極為骯髒之字眼謾罵,令被上訴人非常難堪,在保守估計約四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全家已陷入莫名之恐懼中,不知災難何時會降臨,每個人之精神已接近崩潰。被上訴人之女兒更是不勝其擾而患有輕微之憂鬱症。在此情況下,每個人均生活在極大之壓力下而令人無法安心正常生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所舉於92年6 月26日晚間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情節係斷章取義,只提部分對上訴人不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不檢點,而損害到上訴人之情節均未提出,上訴人乃因受激怒故而辱罵被上訴人。有關當日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門前爭吵之大部分,均是被上訴人與其夫之對談,內容涉嫌侮辱他人之名譽、人格侵害等言論。且在
92 年6月26日晚間,當時上訴人已因酒醉而心智不清、不記得如何罵人?如果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也非針對特定之對象,況且當場被上訴人之夫王谷逢亦認為上訴人已酒醉,這可說明上訴人並無故意侮辱被上訴人之犯意。
㈡、本事件發生之遠因係因被上訴人之丈夫偷竊上訴人住家之財物,上訴人及其家人前往理論而發生,另外其近因乃因92年
6 月26日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夫王谷逢當街談論中提到被上訴人向其丈夫王谷逢索價三十萬元後,自己同意自己配偶去誘拐他人妻子(即上訴人)為妾,此事情當街暴露出,導致事後上訴人聽到鄰人閒言閒語,及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夫對話錄音帶、上訴人因而情緒難平、無法控制,累積怨怒故而於事後遇見被上訴人,怒不可遏而罵人。如果一般人遇如此污衊故意顛倒是非亦會怒罵﹗以人之常理及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會有如此反應,被上訴人怎能要求名譽之損害賠償?
㈢、本件被上訴人要求名譽之損害賠償,其本人有羞恥心嗎?有珍惜自己之人格嗎?有名譽值得保護嗎?從被上訴人與其夫之談話中得知,被上訴人為貪圖錢財,只圖自己能從自己之丈夫索取三十萬元,不顧自己人格,家庭女主人之尊嚴,也污辱別人之名譽及他人之人格,自認上訴人亦是像她一樣只要有錢財之利益,自貶身分,不要人格行為均做得出﹗像這種自己不尊重自己之人格、名譽,又傷害別人家庭名譽之行為,怎能有資格要求別人去尊重其名譽?
㈣、被上訴人既於事先同意其夫以金錢利誘上訴人,破壞他人家庭不法,缺德損害他人,事後其夫婦這種不道德陰謀之行為被得知後,未掩飾其夫之竊盜行為、被上訴人自己縱容丈夫去破害他人家庭之不名譽行為而不知悔改,利用上訴人激怒失控之行為;再要求損害賠償,有如此之道理嗎?如果被上訴人之此舉得逞﹗社會公益將沉淪,無是非、百姓只追求私慾、無倫理道德。
㈤、被上訴人所指係以其夫王谷逢為指控(指其夫行動戀姦情熱)與上訴人無關、況且無任何證據,單是被上訴人個人憶測之說法且是惡意污辱上訴人,這樣說法,被上訴人有涉嫌誹謗被告之罪嫌。
㈥、關於92年6 月26日當日係被上訴人之夫多次侵入上訴人住宅竊盜財物經以存證信函警告均不聽!故而與證人一同前去被上訴人住宅找其夫質問、為何來偷竊!恰巧於巷口遇見而爭吵起,爭論中被上訴人丈夫自己當眾說出是被上訴人以向他收取三十萬後同意去誘騙上訴人,想以金錢為代價要上訴人離婚。此話在場人均聽到且錄音清清楚,居然敢謂上訴人虛構,可以當庭播放錄音帶,看誰說謊!上訴人當時因為有喝酒,情緒極度不穩精神不佳如果有罵人亦是受被上訴人與其夫對話刺激失去理智而為。又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對王谷逢再度結婚及拒絕贈與事相當氣憤」此種說法,是另一種故意扭曲事實惡劣栽贓,被上訴人與其夫謀計誘騙上訴人在先,又假離婚於後、因為騙不到被告離婚!五個月後被上訴人再又結婚回來,正應驗之前取三十萬同意王谷逢去騙上訴人而先辦理離婚。這樣為圖不道德錢財,出賣自己人格,則事跡敗露後為掩飾自己不法及其夫偷竊罪行(被上訴人之夫竊盜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判處拘役40天)不名譽之事,想以侮辱罪方法威脅上訴人藉以脫免前述不法行為,像這種自己不自重,如何有資格要求精神損害、妨害名譽?於法、理、情;均不通。
㈦、被上訴人所謂要求民事賠償說明中,蓄意惡人先告狀,如果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其丈夫有曖昧關係,早可以提妨害家庭告訴為何在四年後再做侮辱罪、妨害名譽告訴?如何解釋被上訴人與其夫離婚僅不到六個月又再結合?因為計謀誘拐失敗,被上訴人又舉92年8 月20日、92年12月8 日等事件純粹捕風捉影,故意裝飾自己常被上訴人騷擾樣子,編纂無聊不值。被上訴人與其夫共計謀破壞上訴人家庭行為惡性比上訴人罵人行為更嚴重,對社會秩序破壞更大!如何對受傷害之上訴人判處賠償?
㈧、被上訴人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所依據是本院刑事庭9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書所指責罪名範圍,為其損害賠償依據;其他超出刑事判決書所指摘事情或指控,均與本案無關,故被上訴人前開一、㈢、㈣、㈤所為陳述均非本案附帶民事求償所依據刑事判決之範圍內容,故請求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訴。
㈨、上訴人以刑事判決書中所云;不堪入耳話語一句罵被上訴人,實係因為當時聽到被上訴人其夫當街說出被上訴人已經向他取得三十萬元後同意其夫來誘騙被告,故而覺得被上訴人卑鄙、無恥行為引發不滿情緒氣憤而罵。被上訴人自己先前言行不法導致上訴人罵她!依一般社會常理,如何謂其有何侮辱?又如何說有毀損名譽?如有侮辱亦有部分是自招。請求法院斟酌上訴人行為是因被上訴人之前不法行為刺激所導致,如被上訴人有損害視其自己引發。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鄰居,一向相處不睦,詎上訴人竟於前開一㈡、㈢、㈣、㈤所述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經被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目擊證人郭順得、李英華、王鳳英﹙就前開一㈡所述時地,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之部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30頁、第35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72號、93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錄音譯文四份附卷為憑,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至上訴人雖以乃因被上訴人自己行為不檢點,並激怒上訴人,上訴人酒後受激才辱罵被上訴人云云置辯,然上訴人所辯縱若屬實,亦不能免除妨害名譽之責,是依前開法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稱應毋庸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因其夫王谷逢與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分於92年6月26日、92年8 月14日、92年8 月20日、92年12月8 日,遭上訴人公然侮辱情事,業如前述,是以此半年期間,被上訴人即受上訴人四次公然侮辱,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等語,洵屬有據,足以信實。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前從事針織業,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前開一㈡所述對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處拘役20日,與誹謗部分處拘役
20 日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9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被上訴人當時所受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前因於前開一㈡所述時地,亦對被上訴人之夫王谷逢為誹謗,然僅經本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谷逢30,000元確定在案,茲誹謗罪之法定刑度較公然侮辱罪為重,然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公然侮辱情事,竟判決賠償50,000元,顯見原審判決金額比例失衡云云,並提出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然查,本件民事訴訟乃因上訴人於前開一㈡、㈢、㈣、㈤所述時地,先後四次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與上訴人前因於前開一㈡所述時地,對被上訴人之夫王谷逢為一次誹謗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板簡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王谷逢30,000元﹚,單就上訴人對他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次數已有不同,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輕重自異;況被上訴人於半年期間即遭受上訴人四次公然侮辱,業如前述,以此等侵害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應屬允當,上訴人前開所述,尚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夫王谷逢前因竊盜上訴人住宅財物,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4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就民事賠償部分則判決王谷逢應賠償上訴人之夫甲○○30,000元,而本件民事訴訟,原審竟就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茲竊盜罪比侮辱罪危害更大,但法院卻判賠較少,不符公平原則云云,然依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告訴人甲○○與被告王谷逢間前開竊盜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訴訟上和解乃兩造當事人各自讓步後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契約,與法院依據訴訟資料而為判決尚有不同,上訴人指稱前開竊盜案乃經法院判決云云,與其所提出資料已有未合,而無足取;況本件民事訴訟乃兩造間糾紛,關於慰撫金之審酌,自應就兩造之情形定之,上訴人舉訴外人王谷逢與上訴人之夫甲○○間之竊盜民事賠償與本件民事訴訟相論,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此數額範圍內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併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