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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一禾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下同)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8

日與大地龍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第一份契約),承攬施作位於該社區之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下同)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嗣因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社區受災屋主擬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三三一震災救助金,而於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管委會另委請訴外人張清雲土木技師製作修復計劃書(下稱系爭修復計劃書),憑以申請補助,詎被上訴人竟執此而謂上訴人應依系爭修復計劃書施作,拒絕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嗣經兩造於92年 5月26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委員會92年土民調字第 20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上訴人同意於92年 6月26日前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前揭坐落之房屋工程(即土城市○○路○○號 1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 6月30日前委任土木技師驗收前揭修繕工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項期日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前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80,925元。兩造拋棄其餘請求。」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 92年度執字第36321號),並獲鈞院核發92年12月12日板院通 92執松字第36321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起15日內,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第一點所載內容履行,逾期即依法執行。惟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於92年 6月26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係被上訴人不依約委請土木技師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給付工程尾款,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時,張清雲技師之系爭修復計劃書尚未出爐,上訴人係依與管委會於92年4月8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而為履行,至於其後系爭修復計劃書出爐,上訴人亦不知有系爭修復計劃書之存在,基上,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另案鈞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上訴人與同社區之住戶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上訴人與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間在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土民調字第 208、209、210號),除修繕之房屋不同外,其餘調解內容均與本件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相同,經該案判決認定因雙方就該事件之調解書修繕具體內容、項目之認定及效果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調解未合法成立,基於同一理由,應認為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書亦未合法成立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鈞院92年度執字第3632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 92年度執字第3632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地龍騰社區三三一地震受災戶自救會住戶之一,台北縣政府所定三三一震災救助標準之規定,得於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並提補強計劃,依計劃施作完成,並由專業技師評估安全並報台北縣政府核可後,可降為安全建築物,並領取200,000 元之住屋救助金。

上訴人與管委會(原審誤繕為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受災住戶之房屋,惟因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計劃書未獲台北縣政府之核可,管委會遂另行委請張清雲技師提出系爭修復計劃,經核可後領得 20%之補助款,但仍由上訴人負責施作。惟上訴人並未依照張清雲技師提出之系爭修復計劃書施作,完工後仍有安全顧慮,不具備安全品質,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改善方同意給付尾款,兩造因而於92年5月 26日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觀之,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應經土木技師驗收合格始算完工,然迄未經過土木技師之驗收,上訴人即未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政府三三一震災住屋救助金核發處理要點第3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集合式住宅或獨棟公寓大廈一戶以上毀損達於不堪居住程度者,得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全數之住屋救助金成立專戶,使用於細部鑑定、重建或修復費用後,由召集人持會議紀錄、組織章程集災害勘查報告表向住屋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核發申請,鄉鎮市公所應即將本府補助款百分之二十撥入專戶,俟向本府提報經專業技師、建築師簽章之細部鑑定結果重建或修復計劃後,再由鄉鎮市公所將餘款撥入專戶」。本件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台北縣土城市○○路20至26號、28巷2號、6號1至8樓,因三三一地震而受損,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4月5日公告評估損害情形為

24 號至26號2至5樓電梯間RC樑產生短樑效應而剪力裂損、29巷2號1樓邊柱產生剪力裂縫及各戶隔間牆裂損情形,請各該受災戶立即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並提補強計劃,依計劃施作完成,並由專業技師評估安全,報台北縣政府後,可降為安全建築物,且其中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土城市○○路○○號至26號1樓計4戶(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所有之4戶房屋),符合三三一震災救助標準,得領取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發放200,000元住屋救助金。

㈡上訴人於91年5月30日與大地龍騰社區管委會簽訂第一份承

攬契約,施作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在內之該社區三三一地震受災房屋之修繕工程。嗣簽約後,因上訴人所出具之91年 5月31日修復計劃書未獲台北縣政府之核可,致受災戶無法領得 20%住屋救助金,管委會遂另行委請張清雲土木技師提出系爭修復計劃書,獲台北縣政府核可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災戶始先領得 20%之補助款(每戶40,000元)。

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災戶對於上訴人施作後之房屋結構安全仍有疑慮,上訴人乃於92年4月8日,就系爭修繕工程,再與大地龍騰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大地龍騰大樓結構補強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92年 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止(見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 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71至74頁)。

㈢嗣兩造於92年5月26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

調解(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2年土民調字第20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92年 6月26日前完成修繕被上訴人前揭坐落之房屋工程(即土城市○○路○○號1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月30日前委任土木技師驗收前揭修繕工程,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項期日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前揭工程尾款80,925元。兩造拋棄其餘請求。」。

㈣92年 6月23日,大地龍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邱顯俊會同張

清雲土木技師會勘上訴人施作後工程之現場情形,張清雲技師認上訴人施工後現況未能符合其系爭修復計劃書之要求,亦未達補強預期之效果,故出具「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至二十六號一樓四戶結構補強安全鑑定未續辦說明書」(下稱未續辦說明書」,表示因目前之施工後現況未能符合系爭修復計劃書之要求,亦未達補強預期之效果,故其未擬續辦作業(見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35頁、第7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首為系爭調解是否合法成立?次為如系爭調解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完成修繕工程,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調解合法成立: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調解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修繕之確定、具體工程項目內容,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書修繕具體內容、項目之認定及效果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系爭調解未合法成立等語,惟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本院另案 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件為憑。然查:

⒈系爭房屋因三三一地震而受損,經台北縣政府於91年4月5

日公告評估損害情形,並通知受災戶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並提補強計劃,依計劃施作完成,由專業技師評估安全,報台北縣政府後,可降為安全建築物,並得依台北縣政府三三一震災救助標準,可領取 200,000元住屋救助金。上訴人於91年 5月30日與大地龍騰社區管委會簽訂第一份承攬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上訴人並出具

91 年5月31日修復計劃書,以供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聲請核發 20%住屋救助金,惟未獲台北縣政府之核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管委會第一次簽訂承攬契約之日期(91年5月30日),既在台北縣政府91年 4月5日公告之後,且上開公告內已載明受災戶應委託專業技師公會進行細部鑑定並提補強計劃,依計劃施作完成,並由專業技師評估安全,報台北縣政府後,方可降為安全建築物,且系爭房屋符合三三一震災救助標準,可領取住屋救助金等事項,參酌上訴人於簽約之翌日即出具修復計劃書以供管委會代受災戶向台北縣土城市聲請核發救助金,顯係知悉台北縣政府上開公告內容之事項。

⒉惟因上訴人所出具之修復計劃書未獲台北縣政府核可,管

委會遂另行委請張清雲土木技師提出系爭修復計劃書,經獲台北縣政府核可後,被上訴始先領得20 %補助款,亦為兩造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閱覽所得張清雲技師出具之系爭修復計劃書,於系爭修復計劃書之內,則附有上訴人所出具收取管委會 210,000元工程訂金收據(黑白影印),並黏貼於空白紙張上以裝訂於系爭修復計劃書之內,惟於該頁空白處尚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甲○○印文(均紅色),及管委會印文及大地龍騰三三一地震受災戶自救會印文各1枚(均紅色)(見本院卷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由此可見,上訴人為配合管委會及受災戶自救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住屋救助金,而同意於張清雲技師系爭修復計劃書之後所附入「黑白影印」收據之該頁其餘空白處予以蓋章(紅色印文),以作為管委會及受災戶自救會向台北縣政府申請之系爭修復計劃書之附件。基上,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修復計劃書內容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張清雲技師於「91年 9月27日」傳真

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安全鑑定報價單影本 1件所示(見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第26頁),依該張報價單之「工作內容欄」為「大樓工程安全鑑定1式,工作內容:⒈現有補強現況調查。⒉補強設計修正建議。⒊補強設計修正建議圖說繪製。⒋安全評估…等。⒌報告書一式三份。」字樣,亦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張清雲技師之系爭修復計劃書內容,否則張清雲技師何須向傳真工程安全鑑定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⒋嗣第一次簽約後,受災戶對上訴人施作後之房屋安全性仍

存疑,致生糾紛,上訴人於距第一次簽約將近1年後之92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再與管委會簽訂第二份補強契約(即「大地龍騰大樓結構補強合約書」)(見附於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71至74頁)。上訴人對於履約過程所生糾紛之經過,及受災戶對上訴人所施作工作物安全性之存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否則何以會再同意簽立第二份契約再為補強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故上訴人所稱其92年4月8日簽訂第二份承攬契約時,系爭修復計劃書尚未出爐、不知系爭修復計劃書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因地震受災後未具安全性,方須修繕

補強,故修繕補強後之結果,當然須使系爭房屋具備結構安全之要求,且亦明知台北縣政府所核可、應按計劃施工完成者,係張清雲技師所出具之系爭修復計劃書,而非上訴人所出具未獲台北縣政府核可、未符合結構安全性要求之修復計劃書,被上訴人及管委會為未具備結構安全專業知識之一方,上訴人為施工修繕建物之業者,理應具備結構安全之專業知識,雙方簽約係以系爭房屋修繕後能達符合結構安全性為契約之目的,方簽訂房屋修繕承攬契約。故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雖未載明以張清雲技師所出具之系爭修復計劃書建議補強方式為施作之方式,然仍以修繕後應具備結構安全性為本件契約之目的(例如所欲達之目的結果同一,但實施之方式得有多種選擇),故第二份契約之訂約雙方,雖未以系爭修復計劃書所建議補強之施作方式為合意之內容,惟雙方均以系爭房屋修繕後能具備結構性安全之合意則為一致,此觀之本件契約目的及92年4 月8 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契約名稱為「大地龍騰大樓『結構補強』合約書」,及估價單載明「柱子補強」、「注射補強」、「22號注射補強粉光」、「24號注射補強兩面」、「26號窗台去除磁磚修補、柱子牆壁注射補強」、「地下室注射補強」及附圖之「柱樑補強說明書」等施工項目自明。

⒍上訴人與管委會簽訂第二份結構補強合約,約定工期自92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3日止,待工程驗收完成,管委會給付尾款予上訴人(見另案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第72至74頁之該補強合約書第4 條、第6 條),嗣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受災戶對於上訴人施作後工作物之結構安全性仍有質疑,管委會尚未辦理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兩造方於92年6 月26日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糾紛於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同意於92年6 月26日前完成修繕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工程;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6 月30日前委任土木技師驗收前揭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同意於前項期日驗收完成後,三日內支付前揭工程尾款,有系爭調解書可證。另證人即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邱顯俊於另案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事件中證述:「到調解會時我有到場,…當初講好的修復內容是依照張清雲技師鑑定通過的才可以。」等語可證(見上開事件卷宗第84、107 頁),顯見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契約所約定之契約品質,係以須達張清雲土木技師驗收合格為契約約定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須由張清雲土木技師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自明,此復觀之系爭調解成立後,管委會即委請張清雲技師前來鑑定(如後詳述)之情,亦堪佐證。再退步言之,縱系爭調解書之文義,未載明應由張清雲土木技師驗收,惟兩造確實同意以土木技師驗收合格為系爭修繕工程之契約品質,且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以系爭工程須由土木技師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基上,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乃屬於可得具體確定,並無何意思表示未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因未具體特定而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為不足取。

⒎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參最

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本件上訴人所提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上訴人為原告對該事件被告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亦即,上訴人對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之異議權不存在。至於上開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間所成立之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契約未合法成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異議權是否存在,與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上訴人為上訴人對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所為各該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25104號、93年度執字第25105號、93年度執字第251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權是否存在,當事人顯非相同,訴訟標的亦不同,且依前揭判例所示,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所為判斷之事項,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故該判決自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又執行法院雖於94年5月4日以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內

容未符合具體、可能、確定之適於強制執行要件,而以92年度執字第3632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

1 日以該院94年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認依兩造調解當時之上開客觀情狀,並參酌調解書、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判決、9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判決等卷證,而認定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尚屬得以具體確定,仍可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將原裁定廢棄而發回原法院(發回後之案號為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事件),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上開已發回後、執行法院仍為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 1件,以為主張系爭調解未合法成立云云。惟上開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 1號民事裁定理由,誤為認定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日94年抗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為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主文實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見卷附之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 1號民事裁定影本),且經查被上訴人已就上開94年度執更字 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故上訴人所提本院94年度執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件,自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完成修繕工程,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有理由:

⒈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以上訴人所施作之系

爭工程須由張清雲土木技師驗收完成為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先就系爭修繕工程業經土木技師驗收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須經土木技師驗

收完成,被上訴人始支付尾款,業如前述。故管委會於兩造間系爭調節成立後,於93年6月23日委請張清雲技師前來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經張清雲技師認系爭工程施作結果,未達補強預期效果,故出具未續辦說明書等情,業據另案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事件之原告鐘月娥、余蘭英、張家偉陳稱在卷,並經證人張清雲技師及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邱顯俊於該事件內證述屬實(見該事件卷宗第69、70、84頁、第98至99頁、第107頁),其中證人張清雲技師證稱:「施工完後我去看的結果,完全不符合我的修復計劃書,我認為沒有達到我的補強效果,所以我拒絕後續的完工安全鑑定報告書的製作。我是在管委會通知我完工後去看的。…現場我看了很多次,但我關心的結果是補強效果,而不是施作的內容與估價單是否相符,…。」等語,此有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84號事件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復有未續辦說明書載明:「結構補強施工之初,本技師曾為其擬定331地震後損害修復工程計劃書,為其簽證取得台北縣三三一震災救助費,『並為施工之依據』。由於目前之施工後現況未能符合損害修復工程計劃書圖之要求,亦未達補強預期之效果,因此未擬續辦作業。」字樣可按(見上開事件卷宗第36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通過土木技師之驗收。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未委請土木技師前來驗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業已通過土木技師驗收之證明,故其主張業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施作完成,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合法成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為有據。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32 1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