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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人 全茂纖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上訴人始為拒付票款之抗辯,雖未曾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然因上訴人自原審即抗辯與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若不准許其提出此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故應認上訴人前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條至第134 條票款給付請求權(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及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確非系爭支票之適格發票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使被上訴人得持之向其股東證明確實有入股上海可利奇公司之憑證時,因故而誤執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喬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品公司)之支票簽名於上,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適格發票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二)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原因係上訴人為償還其所出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海可利奇公司之股款,然被上訴人既已親至上海可利奇公司勘查,決定投資並已取得股權,則應對被上訴人負責者,乃係可利奇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須為可利奇公司返還該股款,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援引前開條文拒付票款。(三)縱認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得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當可以原因關係抗辯毋庸給付任何票款: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已定有明文,自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確有得資抗辯之事由,亦非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蓋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受上訴人之邀而投資上海可利奇公司300萬元,嗣被上訴人竟因上海可利奇公司事後因他人業務侵占導致營運不佳後,不甘投資損失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均已認定該案僅係被上訴人投資失敗之民事糾紛而已,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往來甚明。另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上海可利奇公司營運不佳後,為求保護其股東權益,而要求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證明』,當時雙方並約定不可提示,上訴人誤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此自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上,已載有『此票謹作入股之上海可利奇公司之憑證,不可存入銀行』字樣等狀觀之,可徵上訴人絕無任何擔保上海可利奇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情事,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88年9 月16日所開立之「入股確認書」觀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股份,乃係由上海可利奇公司所持有而交付,且其上所載文意係收得乙○○先生之入股金,而非被上訴人即全茂纖維有限公司之入股金,可知本件乃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以被上訴人公款投資上海可利奇公司(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乃係被上訴人名義,而非乙○○名義自明),事後乙○○遭被上訴人其他股東追償該等公款時,乙○○方因此再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3 紙,由乙○○另交被上訴人收受,以證明係被上訴人而非乙○○為上海可利奇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坦承「開立支票之目的」及「如何開立系爭支票之方式(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簽名,而非蓋公司大小章)之經過」,可知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開立之系爭支票3紙,確係供作證明用,而非擔保返還股款。是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得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毋庸給付任何票款。(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承諾退還原告入股金,此為上訴人否認,參酌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即上訴人何時答應償還股款予被上訴人,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覺慚愧,故因此同意將股金退還,亦顯與常情有違,蓋上海可利奇公司乃係上訴人與他人合資設立,若公司或上訴人有需要返還被上訴人股款,亦係與所有投資人一起為之,豈有由上訴人一人獨力承擔之理?綜上,均顯見被上訴人所述,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無積欠任何票款或其他款項情事,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二、三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2 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上訴人應否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發票人之責?(二)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三)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為上訴人具名所簽發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在系爭支票付款人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人為喬品公司,而非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即負有付款之責。至上訴人於原審所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68年上字第2329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69年台上字725 號判決以上開理由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在案,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可參,自不得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上訴人自應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發票人之責。

(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蓋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原因,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於上海可利奇公司之股款出資,然被上訴人既親至可利奇公司勘查,決定投資並已取得股權,則應對被上訴人負責者,乃係可利奇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須為可利奇公司返還該股款,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付票款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平衡票據無因性、流通性與票據債務人利益,而限制執票人之權利範圍,於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其前手取得票據情形,執票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顯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論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可資參照)。此即票據無因性,並因此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票據既具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依一般舉證原則,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依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固可以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基於上開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取得支票之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

1、上訴人以兩造曾於其所留存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上約定:「此票被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之收據影本上謹作入股之上海可利奇公司之憑證,不可存入銀行」,可徵上訴人絕無任何擔保可利奇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將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收據等件原本送請國立故宮博物院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油墨年代鑑定,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上「此票僅作入股上海可利奇公司之憑證,不可存入銀行」字樣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係同時做成,非臨訟偽造,惟國立故宮博物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未提供鑑定分析及無鑑識器材為由而無法進行鑑定,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復附卷可佐,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從證明。

2、被上訴人係於88年9 月16日入股上海可利奇公司,並由上訴人於同日以上海可利奇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入股確認書1 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憑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89年8 月21日簽發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入股確認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係於88年9 月16日入股,且上訴人辯稱係買受上海可利奇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而非買受伊本人之股份,則上訴人本人實無在事隔

1 年後再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做為被上訴人入股之證明之必要,且系爭支票若如上訴人所辯為入股憑證而不可存入銀行提示,上訴人僅需簽發1 紙為證明即可,上訴人何需簽發面額均為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又相隔6 個月(即91年12月31日、92年6 月30日、92年12月31日)之支票共3 紙?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3、準此,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存在而毋庸付款,自應負票據發票人付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係其簽發無訛,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毋庸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以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自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提示日即92年8 月4 日及9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 │票據號碼 │├──┼───┼────┼─────────┼────┼─────┤│一 │甲○○│91.12.31│100 萬元 │91.12.31│PC0000000 │├──┼───┼────┼─────────┼────┼─────┤│二 │甲○○│92.06.30│100 萬元 │92.08.04│PC0000000 │├──┼───┼────┼─────────┼────┼─────┤│三 │甲○○│92.12.31│100 萬元 │93.03.25│PC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