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甲○○
樓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部分及自民國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並為上訴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載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起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於92年3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5 日1 期,每期2,000 元,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詎甲○○自92年4 月1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遲至93年5 月3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而終止租車契約,是自92年4 月
12 日 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共欠租金164,800 元,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無償還之意,為此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自受催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契約並無租送車之約定,並無向上訴人稱租18個月後車子就賣給上訴人,且系爭車輛是租給上訴人,並未賣予被上訴人,本件契約是約定至少租18期(即3 個月),並非18個月,又系爭車輛並非泡水車,上訴人返還車輛應將系車車輛開回車行交還等語。
(三)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要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讓伊還,希望上訴人續租,並稱如再續租3 個月,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後來於92年6 月被上訴人反悔,並要上訴人再支付24,000元買車,且以契約約定要租18個月才可退租,然而租約上所填上之「18」期是被上訴人事後加上去的,如果當初有寫,伊並不會租車,又系爭車輛是泡水車,價值僅約一萬餘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長期租金,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期間,已知道系爭車輛停在那裡,他隨時可以開回去,但被上訴人並未車輛取回。
(二)被上訴人係以出租計程車為業之專業人士,收取租金並未符合比例原則,系爭契約無效:
1、契約書上「18」期,雖筆墨色澤相同,但上訴人於使用該車前,曾在契約上就已書寫文字(數字)部分加蓋手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18」並無上訴人甲○○之手印,可見係事後私自填上,又該契約於訂約時,並未依慣例,一份交付予上訴人,違反契約訂定之精神,致上訴人日後舉證困難,顯係被上訴人利用一般司機知識淺薄之不平等地位而施用之不當方法。
2、前車主邱騰雲(原審證人)雖稱因車舊而換車且以12,000元賣給被上訴人,就此觀之,其不合理處,有下列幾點:
⑴雖因車舊而換車,但邱騰雲是否又買了新車,是否有貸款?額度多少?每月應繳本息多少?均係極待查明之處。
⑵邱騰雲稱車況良好,然為何僅賣12,000元,又得付高額本息?
另上訴人向車行及司機同業詢問該型車款之車身價值(額),最高不超過5,000 元,即使價金12,000元屬實,加上「請牌」成本亦不過15,000元。
3、簽訂合約之目的雖在於取得承租車輛之使用,但若欲繫於至少續租18期,上訴人以該車價值(額)衡量之,自不會簽訂此租車契約,故與實際價值有直接因果關係。
4、依行規若該車為新車或價格數十萬元,倘有一、二期未繳,車主即會用盡方法將車駛回,而被上訴人藉故或稱「我隨時會駛回」,故利用上訴人之誤認而令上訴人負責,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營業用小客車,租金每5 天
1 期2,000 元,自92年4 月1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還車為止,均未繳納租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93年7 月21日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為信實。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甲○○就系爭契約約上已書寫文字(數字)部分加蓋手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18」並無上訴人甲○○之手印,可見係被上訴人事後私自填上,又該契約於訂約時,並未依慣例,一份交付予上訴人,違反契約訂定之精神云云。經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正本結果,契約書第9 條以黑色原子筆書寫之「18」,筆墨色澤與契約書上有關違約金、保證金、車子種類、立約書人之記載所用筆墨色澤均相同,上訴人對此筆墨相同之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78頁,93年11月10日、94年1 月5 日筆錄),再者,參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僅在註記「參仟元」部分及承租人甲○○下方蓋手印(合計有4 個手印),其餘有關租賃日期起迄、租金2,000 元、書寫車牌、「18」期部分均未蓋用手印,因此,並非契約所有書寫文字及數字部份均有蓋用上訴人甲○○之手印,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18」期部分未蓋用手印,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並未書寫兩造各執一份為憑,依據契約自由精神,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契約影本,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2日還車時,曾告知上訴人再續租3 個月,車子所有權就歸上訴人所有,然於同年6 月又反悔,要被上訴人再付24,000元,始願意租送車,並以契約約定上訴人需續租18個月才還車退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觀之系爭契約係租賃車輛之約定,並無所謂「租送車」之約定,上訴人並未就租送車及約定上訴人需續租18個月始可退租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抗辯,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依據證人邱騰雲證述系爭車輛價值僅約1 萬餘元,竟向上訴人取得長期之租金,顯非合理,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證人邱騰雲即系爭車輛之前所有人證述:這輛車是伊的,後來伊賣給被上訴人,這輛車是因為舊了,伊才轉賣,並沒有因為水災泡水過,當時車況很不錯都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9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兩造訂約之目的乃在於取得承租車輛之使用,究與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多少無涉,從而,上訴人據此抗辯契約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車輛停放何處,並未自行取回云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管領使用系爭車輛,如不願意繼續承租,即負有交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並解除其占有之義務,出租人並無自行取回車輛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無理由。
(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每5 天1 期租金2,000 元,即每天租金
400 元計算,自92年4 月1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應共積欠被上訴人租金164,800 元,並提出帳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核無不符。又上訴人給付押金3, 000元,係抵扣積欠之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扣除押金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1,800 元(164,800-3,000=161,800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61,800 元及自受催告翌日即93年7 月22日起(原審誤載為93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1,800 元,及自9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