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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權狀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

7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5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補發之所有權狀業已被鈞院執行處宣告失其效力,原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提出抗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抗告視為聲明異議,發回鈞院執行處另為裁定。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10447 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視為聲明異議之抗告,則本件系爭所有權狀係唯一合法之所有權狀,而相對人所持有新補發之權狀無效,合法有效之權狀並不因法院一時之錯誤行為而於部分時間無效,無效之權狀亦不因法院一時之錯誤行為而於部分時間有效,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而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以不動產之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當初聲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係為據以向銀行抵押貸款,而現今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權狀係為向銀行補正相關作業,亦可佐證相對人因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該不動產之市價,因相對人可向銀行抵押貸款相當於該不動產市價之金額,本件涉及之100 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價值至少三十億以上,原裁定認為僅價值新臺幣1,650,000 元,顯背離事實等語。

二、按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58 號研究意見參酌)。查聲請人主張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相對人當初聲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係為據以向銀行抵押貸款,然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與土地所有權仍有差別,不宜逕以該不動產之市價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原裁定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古秋菊法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