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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89年度重簡字第377 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因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杜金鴻即宏興工業社以其經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894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給付貨款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債權額全部新臺幣295,000 元為擔保後,於本院93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且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