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第三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提起上訴,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業已於第一審確定。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7,785元│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共同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578元│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國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 │ │公司共同預納340元,支出578元,由第二││ │ │審郵費補入238元。 │├────────┼────────────┼──────────────────┤│合 計 │ 108,363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為: ││ 即(107,785元+578元)×五分之三=65,017元。 ││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 即(107,785元+340元)×【5,798,585元\(4,000,000元+5,798,585)】=63,986 ││ 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9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