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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代 理 人 張鴻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就上開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3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