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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8,700,000 元(聲請變更擔保物後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61 號)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9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861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