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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190,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遭駁回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刑調字第1187號調解書93年度板簡字第1787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28

0 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47 號損害賠償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82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