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3
7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聲請人支出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850元│由聲請人預納85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總 ││ │ │共支出1,190元,不足340元部分業由相對││ │ │人預納之第二審送達郵費支出。 │├────────┼────────────┼──────────────────┤│合 計 │ 81,850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