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三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會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裁全梅字第914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3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9日以90年度裁全梅字第91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3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