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全聲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 月1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27
3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乃據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93年度執全字第95號),並經該院以南院慶93執全真字第95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且聲請人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3年10月18日收受聲請人之新店9 支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佐,固非無據。但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由相對人於93年11月26日持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而聲請人係在此之前即於93年10月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足見聲請人之催告並不生效力,是聲請人應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本件為撤銷執行程序)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從而,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先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