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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相 對 人 乙○○原名:蘇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8,324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8,324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