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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 請 人 戊○○○

丁○○乙○○丙○○甲○○相 對 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芝清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7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414 號判決,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被繼承人陳芝清業於民國94年7 月28日死亡,由戊○○○、丁○○、乙○○、丙○○、甲○○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計算書: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112,458元│被繼承人陳芝清原訴請相對人給付14,446││ │ │ │,887 元,嗣減縮為11,245,575 元,故本││ │ │ │件裁判費應為112,458 元,至於被繼承人││ │ │ │陳芝清所繳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 │ │ │負擔。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 918元│由被繼承人陳芝清預納1,190元,支出918││ │ │ │元,餘272 元應退還聲請人。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206,356元│由被繼承人陳芝清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 102元│由被繼承人陳芝清預納340元,支出102元││ │ │ │,餘238 元業經退還被繼承人陳芝清。 │├──┼─────────┼────────┼──────────────────┤│ ⑤ │證人日旅費 │ 560元│由被繼承人陳芝清預納。 │├──┼─────────┼────────┼──────────────────┤│ ⑥ │第三審裁判費 │ 184,452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⑦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被繼承人陳芝清預納。 │├──┴─────────┼────────┼──────────────────┤│ 合 計 │ 534,846元│ │├────────────┴────────┴──────────────────┤│附註: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0,394元。 ││ 即①+②+③+④+⑤+⑦=350,394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