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 丙○○????? 乙○○共???同代 理 人 王桂樹律師相 對 人 甲○○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268 地號土地上所建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 ○號建物拆物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官 黃信滿法?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