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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百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金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決,於提供新台幣406,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6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16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6 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此據調取本院91年存字第3016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字第18198 號損害賠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