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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即吳麗雲之

王大元即吳麗雲之王品超即吳麗雲之王美智即吳麗雲之丙○○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即李金福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 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金福前聲請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126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吳麗雲之財產實施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惟吳麗雲業於民國8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甲○○、王大元、王品超、王美智;而李金福亦於85年

2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本、除戶之戶籍謄本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各2 件及戶籍謄本正本5 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1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68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11 月25日彰院鳴文字第0940000968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