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接奉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存款,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78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乃據此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勞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94年12月7 日具狀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聲請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既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