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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8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4年度裁全字第6683號、94年度執全字第41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至相對人前於91年間,固曾聲請本院向聲請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查,相對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依據協議書約定請求聲請人甲○○○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510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與本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甲○○○賠償因違反協議書約定所生之損害,兩者顯屬不同之本案請求,此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