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
397 號裁定撤銷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077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9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4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7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8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乙○○以聲請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法院否認確定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397 裁定准許,雖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抗字第3456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而確定,相對人乙○○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1 日以板院通93執全木字第
88 8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本件既非相對人乙○○絕無損害發生,亦無聲請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乙○○所生損害之情事,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且相對人乙○○雖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丙○○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業經92年2 月7 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丙○○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