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下同﹚2,574,22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地字第254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亦以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296 號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5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裁定塗銷查封登記,且聲請人亦以板院通民惠93年度聲字第233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更正裁定、89年度存字第2887號提存書、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全聲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板院通89執全地字第254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板院通民惠93年度聲字第233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92年度抗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4 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41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9年度民執全地字第254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持前開本案訴訟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296 號裁定准許、雖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35 26 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而告確定,相對人乃據此聲請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經本院於93年1 月14日以板院通89執全地字第2546號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25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3年12月1 日以板院通民惠93年度聲字第2333號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
㈢、從而,依諸前揭二所示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